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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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原告 歐本 進即盛發水電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豐榮
被告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6月間,為其配偶 陳錦雲 名義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委託原告 歐本進 即盛發水電行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委託原告之子歐豐榮與被告約定施作內容,雙方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每間套房施作價格為45,000元,原為12間,後增加為13間),然實際施作後,因房屋內管線老舊等問題需增加工時與工程項目,兩造乃約定變更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㈡其後原告另追加工項並請原告代墊裝設監視器系統之費用,全部工程已於108年6、7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申報竣工及通知驗收,原告計算工程款包括:①工程款共為1,257,046元(如原證3請款單,本院卷第23頁所示,但其中出工日應予扣減114,000元)。②追加項目請款單51,836元(如原證4,本院卷第25頁)。③監視器系統報價單29,000元(如原證5,本院卷第27頁)。以上合計共為1,337,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50,000元,尚有387,882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㈢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又本件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之獨資負責人、歐豐榮則為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委託出面溝通施作之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給付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工程款、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豐榮給付工程款。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38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豐榮38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585,000元,加計:①更換臉盆設備差額20,020元。②更換馬桶設備差額31,265元。③估價單不包括的資材及安裝費133,920元(包括房間平板燈23,920元、浴室崁燈1,690元、壁燈及燈泡1,710元、舞光LED系列費1,925元、3片三角玻璃570元、水錶箱500元、信箱399元、電熱水器87,906元、電錶更換申報處理5,300元、燈具安裝費10,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770,205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950,000元,原告已溢付179,795元,被告已另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09年雄簡字第2466號),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未施作完成,未申報竣工亦未通知驗收。
㈡原證2之報價單(54萬元)是原告多次勘查系爭房屋與被告溝通後,才於107年7月25日提出,原告明知屋內管線老舊需整修,沒有增加工時及追加工錢情事,況系爭房屋內浴室及電源電路完全是新建,被告並未於錄音對話中同意改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給付工程款。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6月間,因其配偶陳錦雲名義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所需,而委託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施作水電工程,原告並委託其子歐豐榮與被告約定施作內容,雙方約定工程款為585,000元(每間套房施作價格為45,000元,原為12間,後增加為13間),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5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均為盛發水電行,僅載歐豐榮為聯絡人,有請款單可參(卷第21-23頁),被告抗辯係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應無足採,系爭工程契約應係由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與被告簽訂,先為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房屋內管線老舊等問題需增加工時與工程項目,兩造因而變更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
,除被告上開不爭執增列之項目外,既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之約定,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請款單、追加項目請款單、報價單,惟均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真正,自不能以之作為兩造已有變更工程款付款方式為點工及實作實算之合意;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雖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惟抗辯錄音內容係針對原告以明管施作,但因被告認為太難看而要求改為暗管施作,但原告仍以明管施工之過程討論,被告並未同意改以點工及實作實算計價;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雖有提及點工事宜,但被告則多有質疑,被告雖有表示曾說同意舊有管路不合部分同意以原告計工方式完成,但不能因而即認為被告同意全部工程均改以點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原告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況原告就主張改以點工實算實算計算給付工程部分,亦未證明所提出之工項及點工、施作數量均確實已有施作,雖於另案聲請送鑑定(本院卷第321頁),惟又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為鑑定(本院卷第337頁),是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已施作之總工程款為1,337,882元,原告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工程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387,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豐榮387,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