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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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告 林瑋存

被告 蔡慶翰

朱玉龍

莊嘉璋

張世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蔡慶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朱玉龍與莊嘉璋部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張世津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慶翰、朱玉龍、莊嘉璋、張世津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龍、莊嘉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初加入朱玉龍、莊嘉璋、張世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慶翰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包括詐欺集團方詐騙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領款工作,張世津、朱玉龍、莊嘉璋均擔任車手等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其外甥 林偉賓 ,並稱欲借款購買法拍屋,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109年4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千葉直美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張世津通知莊嘉璋交付金融卡予朱玉龍,再轉交予蔡慶翰,之後由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起至47分許止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分次提領共15萬元。被告共同詐騙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蔡慶翰以:我也沒有拿到錢,我將錢丟在公園交給不知道姓名的人,都是以通信軟體方式聯絡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朱玉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答辯以:我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因為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清償能力。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

3.被告莊嘉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答辯以:我沒有拿到錢,為什麼我要賠錢。我的刑事案件是110金訴60號,已經收到有罪判決,但我有提上訴,但該案被害人並沒有原告。但是其中判決認定我無罪,是同一件判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張世津以:我的刑事案件還在審理中,之前另案詐欺我是被判無罪。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蔡慶翰於本院110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審理中坦承甚明,且與原告等被害人所述情相符,並經朱玉龍、莊嘉璋上開刑事偵查證述之犯罪情節均屬相符,且有刑事卷內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瑋存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簡訊)、郵政匯款申請書、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4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847600號函暨所附千葉直美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於刑事卷內,蔡慶翰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均有刑事判決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相關刑事資料可憑

 ,是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而受有15萬元損害之事實,即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張世津部分雖經本院110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僅以莊嘉璋之單一指認而認其為共同犯罪之集團成員,因而判決張世津無罪,固有刑事判決可參,惟張世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偵字第10615號偵查中自承確實於109年4月20日依 吳浩銘 指示而向莊嘉璋收錢後,再搭乘 黃玉成 之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將款項交付予吳浩銘,並因此獲取1,000元或1,400元報酬,且坦承知悉吳浩銘從事詐欺及博奕工作,預見其向莊嘉璋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或博奕所得等,亦有起訴書可參(外放),足認張世津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甚明,張世津所辯即無足採。至蔡慶翰、莊嘉璋雖均抗辯沒有拿到錢,惟二人仍為參與犯罪集團分擔部分行為,自應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而受有15萬元損害,而被告等四人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或負責共同取走款項,以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等事實,均如上述,則被告蔡慶翰、朱玉龍、莊嘉璋、張世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翰、朱玉龍、莊嘉璋、張世津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慶翰部分自110年4月7日起(附民卷第17頁)、朱玉龍與莊嘉璋部分自110年5月15日起(附民卷第43-45頁)、張世津部分自111年2月18日起(附民卷第6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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