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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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告 吳俊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臥龍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群雲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松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279元(其中工資18,896元、零件14,3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原告告知維修過程及報價,但是原告等車子維修完才通知被告;被告撞到後保險桿,原告更換後箱蓋,被告如果有撞到願意賠償,沒有撞到的不同意賠償;對於交通大隊函文及附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認為維修前應該告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自小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卷第13至45頁、第109至11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16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57至81頁)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修車前通知被告與否,並非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定要件,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應無苛求原告須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進行維修項目以符合被告支出最少費用之理,原告將系爭自小客委由原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復,核屬必要適當;再觀諸前開估價單顯示系爭自小客維修位置均在車尾部位,與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追撞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前車復追撞系爭自小客,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尾部位受損,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尚屬相符,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僅泛稱沒有撞到的不同意賠償云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9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33,279元(其中工資18,896元、零件14,383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1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83÷(5+1)≒2,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83-2,397)×1/5×(1+11/12)≒4,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83-4,595=9,788】,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8,89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8,684元,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4日(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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