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明星水果盤」貳拾柒台(含IC板貳拾柒塊)、計分卡壹萬分參拾張、伍仟分拾陸張、壹仟分參拾貳張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水果盤」二十七台(含其內IC板二十七片)、計分卡一萬分三十張、五千分十六張及一千分三十二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新台幣七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