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偷開原告之轎車而發生
車禍,致原告之轎車嚴重受損,經原告送維修廠修繕結果,
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5,000元,被告事後有同意給付原告
損失,並開立票號523206號,面額55,000元之本票乙紙為據
。詎料,被告迄今拒未還款,爰依兩造達成之賠償協議,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9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本人所簽發之本票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已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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