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市原進,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888-FA號車,於97年2月
18日晚間9時15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駕
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鐘錦桂 所有並駕
駛3369-EJ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全
案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
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9,347元(含工資:24,817元、零件:14,53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丁○○駕駛車輛時之過失所致;又
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間存有僱傭關係,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47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98年12月25日、被告指
南客運公司: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客觀上,被告非直駛車,乃不爭之事實,由雙方車損部位觀
之,無論是起駛前未讓進車輛先行,亦或被告並非為起駛而
僅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容無疑義。又鑑定意見參酌雙方車損狀況、部位及車
輛停置位置與雙方陳述內容,非僅依現場處理人員之初步意
見,且觀判斷理由與意旨,照片之有無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
。
㈢經與被保險人聯繫,其稱事故當時並非和解的意思。且依保
險法,被保險人和解,對保險人不生效力。然本件保單確實
有第16條之約定。惟保單之約定是為預防被保險人私下和解
,致原告無法代位時可回向被保險人請求,而非有取代保險
法之用意。
㈣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專修廠
估價單、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明台產物自用汽車保險
單條款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除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被告丁○
○無意見,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亦未予爭執外,均以下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另參考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丁○○與訴外人 鐘錦桂業
於事故現場達成各自負責之和解條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交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家慶 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在卷,則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費用,本件原告之車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已被新的各自負擔和解之法律關係所
替代。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之請求損害賠償權係基於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而生,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已被新的各
自負擔和解之法律關係所替代,原告自無請求權之事實基礎
。況依原告與訴外人鐘錦桂之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原告
應向訴外人提出回復損害費用,而非向被告等提出賠償請求
。
㈡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負之責任
可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須被告丁○○有民法第184條之侵
害他人情形、被告公司始代付賠償之責任。然如前說明該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已被新的債務履行關係所替代,被告公
司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
之責任。
㈢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仍有待商榷,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私文
書,且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並應予折舊。
㈣證據:聲請將本件肇因、肇責送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鑑定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另就車輛修繕費用亦請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3條係代位權,即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交隊警員陳家慶製作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備註及事故類型欄內,載明:「A:個自負責,僅要求警方
登記備查、B:各自負責,交由保險公司理賠,僅要求警方
登記備察」並分別由被告丁○○、訴外人鐘錦桂簽名其上,
有該表在卷足稽。顯然被告丁○○、訴外人鐘錦桂於事故當
時就其等所應負之事故責任,已表明各自負擔其車損,而拋
棄向對方請求之意。則原告當無從再依已因拋棄而不存在之
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至原告固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
者,不受拘束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
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
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
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亦即,該條規定之適用,乃
在責任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與本件原
告係因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者,尚屬有間,是否得逕適用
,亦甚有疑,當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依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鑑定意見及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意見,固均認本件事故乃因被告丁○○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
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前此之法律關係不一
致,和解亦不失其效力。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
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
果。準此,訴外人鐘錦桂與被告丁○○就本件事故所為和解
,無從事後偶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機構之結果,認定訴外
人鐘錦桂無肇事因素,而推翻斯時已創設之新的法律關係,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