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 黃秀英 於民國85年04月18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
有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
紙,交予原告收執。嗣後訴外人 蔡黃秀英 向原告簽訂授信增
補契約書乙紙,將原訂契約之利率調整為二段計算利息,約
定自92年4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
貸指標利率1.58%加2.42%計算,計為年利率4%,機動調整,
並自94年4月1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92%
計算,嗣候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之部分則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8年
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
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查蔡黃秀英已於90年02月
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配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並已依
法繼承其全部財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的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等件為憑,互核相符。而
被告乙○○、丙○○、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條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債務人蔡黃秀英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蔡黃秀
英於90年02月25日去世後,被告戊○○、乙○○、丙○○、
丁○○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
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4
月17日簽立之授信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將原訂
契約之利率調整為二段計算利息。惟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黃秀英已於90年02月25日逝世,該授信增補契約書卻係於
92年04月17日簽訂,此授信增補契約書顯非蔡黃秀英本人所
簽立而應屬無效。然依前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
且該授信增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低於原借款契
約約定之利息,並無不利於被告,故原告依該授信增補契約
書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而為請求,未逾原得請求之利息範圍
,當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