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98年8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由山佳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嗣行經復興路
、復興路308巷口欲迴轉時,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在上開巷
口迴車,嗣原告見狀後煞車不及,致擦撞被告所駕上揭車輛
車頭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跟、小腿外傷、右胸及大腿
挫傷、左肘外傷及臉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
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
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141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070元。另外原告原任職於銓隆
體育服裝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9000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理應由被告付
賠償之責。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有如簡易判決庭處
刑書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導致原告遭受多處傷害,另被告
應賠償原告撫慰金80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90170元,
扣除已獲賠償之30000元後,尚欠160170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3張、醫藥
費單據51紙、薪資證明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
及原告所有機車受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共支出醫藥費用14100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林口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9紙、統一發票1紙、賀元中醫聯合診所收據32紙
為憑,合計14100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070元部分,業
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1紙、計程車收據7紙為
憑,合計6070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資收入損失90000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銓隆體育服裝
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90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1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為憑,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續修養一個月,
而該診療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故自98年8月19日起至98年
10月13日大約3個月時間,是原告主張受傷期間90天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7017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