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原告依兩
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
保險金給付之法律關係現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原告於私
法上就應否給付原告保險金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
險既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原告投保原告公
司「個人及家庭成員責任保險附加傷害新經典Ⅰ專案保險」
,約定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若有遭受意外事故傷亡之情事
,原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0日(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主張於98年6月17日16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第二月台第四車處跌倒受傷,受有頸
椎挫傷、左肩左踝挫傷、頸椎神經根壓迫症等傷害,並於98
年6月19日至98年7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未詳查即依系爭契約給付被
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7,500元,詎料被告復於98年11月
19日至98年12月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又以前次傷害導
致其生頸椎神經根壓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下稱系
爭病症)為由至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並請求原告給付傷害醫
療之保險金45,000元,惟觀系爭病症,除於醫學實務上多屬
慢性退化、長期姿勢不良所引起,非因意外傷害所致外,被
告於系爭期間內亦無實際執行手術之紀錄,且被告因系爭病
症既已曾入院治療,於系爭期間內是否又有手術醫療之必要
,亦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以實系爭病症確係因意外事故所
造成,爰以被告所受系爭病症非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為據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45,000元保險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因頸椎神經
根壓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至中興醫院執行頸椎神經
根阻斷手術等情,有系爭契約要保書、中興醫院98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既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並
主張因意外傷害而受醫療,而以系爭契約所訂附加傷害醫療
給付附加條款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即應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即其確遭受意外傷害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即依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之規定,被告即需提出證據方法使本院就被告所受系爭病症
確係源於非因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一事得到確信,惟被
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就系爭期間內之98年11月23
日於中興醫院所為之手術診療,除與前於98年7月4日所為
手術方式完全一致,即係以具減少發炎反應之臨得隆(Rind
eron)藥劑以針劑穿刺注射之方式注入被告脊膜,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北市醫興字第09930566400號函1紙在卷可稽,
是堪認該等手術目的係短暫用以減緩被告頸椎、腰椎發炎疼
痛之現象,與一般因意外傷害所生外科手術方式相比,益難
基此手術紀錄推認系爭病症係否因意外事故所生。末觀被告
所受頸椎神經根壓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系爭病症,醫學
上多係因脊椎隨年齡老化或日常姿勢長期不良而磨損時,使
相鄰脊椎骨間神經孔日益狹窄而壓迫神經根,及髓核經由纖
維環的裂隙而向外突出所致肩背酸痛、上肢酸麻無力及坐骨
神經痛等現象,較少因單一事故傷害所致生,被告既未就系
爭病症確係肇因於單一意外突發事故予以舉證,本院尚難就
此形成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得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被告於系爭期間內至中
興醫院所治療之系爭病症,是否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一
事亦難獲確信之心證,從而,原告以被告所受系爭病症非屬
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為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5,000元
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