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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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短暫任職
期間所交付個人身分證件、結業書影本在九禾公司內,填載
原告為九禾公司員工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表投保並持加保資料函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並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
務文書,被告並涉犯偽造文書罪,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原告九十六年在九禾公司工作未領到工資,九十七年未
在九禾公司工作不實加保造成之損害每日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計算,計五萬一千元;(2)行政院公共工程標案登錄
資訊系統準公文書內損害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依
投保薪資計算19280元X14個月計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3)精神損失慰撫金十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主要以原告就其勞工保險加保部分有同意,且已給付原告工
資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明知原告於九十七年間並未任職於九
禾公司,亦未同意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蘆洲郵
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此公共工程之專任品管員,不能以其
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竟利用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短暫
任職一月期間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證件、結業證書影本,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日,在九禾公司上址內,填載原告為九禾公司
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不實事項於其
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
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
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在九禾公司上址內,填載原告為上開公共工程之專
任品管員此虛偽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九禾公司九程字
第971112號函,並檢附原告之個人身分證影本、結業證書影
本二紙,持以行文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使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
書,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
系統之準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
掌管標案管理系統之正確性。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七月,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工作自由權之情節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在九禾公司工作未
領到工資,九十七年未在九禾公司工作不實加保造成之損害
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計算,計五萬一千元以及九十
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依投保薪資計算19280元X14個月
計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部分:就原告未領到之工資,
顯然係九禾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尚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無關。再就其餘勞工保險加保不實資料、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資訊系爭不實登錄資料,原告原本即不能請求該等不
實文書所登載資訊請求薪資,便尚難認定此為原告之損害,
故原告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金額,及其法定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侵權行為肇致
工作自由權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慰藉金)。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之情節,以及原告之
身分資力(高工畢業、職業為工程監造及品管、每月薪資為
三至四萬元)、被告之身分資力(大專畢業、九禾公司負責
人、負責冷凍空調工程、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五萬元應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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