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班
時間週一至週五全天24小時,被告於受僱原告時言明薪資以
工作日誌計算,惟於任職期間並無休假,又另增非職務內容
之工作,伊遂於99年3月23日以五股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受僱期間第1個月薪資2萬元,
及第2個月薪資25,000元計算,伊於99年2月份假日共加班7
日,每日薪資952元,及超時工時7.5小時共4次共30小時,
故99年2月份加班費應為20,468元;又99年3月份假日加班共
3日,超時工作125小時,故99年3月份加班費應為9,922元,
被告於伊應徵工作時蓄意矇騙工作內容、未予伊休假且未依
法投保勞健保,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故共計請求被告
給付伊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原告即明知月薪2萬元
,原告於工作期間,以其妻生病擅自離守16次共計6天半,
顯見原告在職期間45天有16天離開工作崗位,而原告於99年
3月11日向被告請求加薪,被告未為允諾,原告遂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口頭請辭,被告並未同意,然於99年3月14日
被告至工作現場察看,原告未經請假卻謊稱其於工作場所,
被告遂要求原告立即請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警衛
工作,工作內容為駐守被告所有位於北投之房屋,並打掃、
整理環境,偶而需開車載被告去苗栗,原告受僱被告之初兩
造原談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其中家事服務業者係指受僱於家庭之服務工
作者,如傭工、洗衣婦、管家、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
等均屬之,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7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38508900號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兩造不爭
執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內容以觀,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休假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係協議原告原則上需住在駐
守處,但可於每週擇一日休息,只需事先報備就可以等語,
原告就此則自承被告有說如果有事打電話請假就可以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任職被告處之99年2月
1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期間,每週平均有2日至3日,被告並
未交待原告應辦理任何事項,原告多會外出數小時,僅記載
如除草、清石塊等例行工作,且於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
21日春假期間,原告每日到該駐守處1至2小時巡視內部無異
即離去,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63頁),被告也未就原告上開外出或未駐守
時間予以扣薪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協議工作時間應以被告抗
辯上開情節較為可採。是雖被告未固定令原告得於週六、日
休假,惟原告既與被告每週可自行擇日休假,原告且不爭執
兩造並未約定如於週六、日出勤應給付加班費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於週六、日出勤之加班費云云,自無依據
。
⒊原告雖復主張伊於99年2月16日、27日及3月2日、6日均有超
時工作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於受僱被告時,被告即要求原
告應住在駐守地,並整理環境,如有需要需開車載送被告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告於受
僱之初,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持續性耗費精神、體力
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情形不同,而屬監視性、間歇性,一段
時間勞力密度較薄之工作。而原告於99年2月16日雖於早上6
時20分出門,載被告至苗栗,迄晚間11時30分始返回台北,
99年2月27日於早上6時離開北投往苗栗,至翌日傍晚6時40
分始返回台北,99年3月2日則於當日上午6十20分接被告往
苗栗,至晚間7時20分回到台北,99年3月6日於當日早上6時
25分接被告往苗栗,至翌日8時30分返回台北,惟原告於其
他工作日中,所從事者多係接待修繕人員或被告或被告朋友
,及除草、清石塊、施肥、澆水等工作,花費時間約數十分
鐘至2、3小時不等,有被告提出工作日誌存卷可按,是雖原
告於99年2月16日、27日、28日及3月2日、6日至7日之工作
時間較長,然原告於其他工作日工作勞力密度則低,原告且
自承伊應徵時有談到月薪2萬元,至於加班費等則未談及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堪認雙方於僱傭契約成立之
初,其約定之工資2萬元應已包含受僱期間偶而延長工時及
於例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上開延
長工時期間之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
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認債務人
成立侵權行為者,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伊應徵時蓄意矇騙工作內容、未予伊休
假且未依法投保勞健保,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云云,惟原告於受僱被告之初,兩造已就原告工作內容
、時間為約定,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僱用原
告一人,並非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也非勞工保險法規
定應強制投保之投保單位,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也
難認被告因此即有違反法律規定情形,此外,原告就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