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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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右
前車頭撞擊正步行於右前方路旁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左小腿及足踝扭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
左小腿及足踝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5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24號
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15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交簡
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過失傷害)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於崑洲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採購,月薪約3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
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審理,毋庸繳納裁
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
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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