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林阿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行經被告位於臺北
縣○○鄉○○○街○○號1樓住處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遭
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上前撲抓,導致原告左大腿受有開放
性傷口並瘀青之傷害,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痛苦等事實,共計
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元,自99年3月2日至99
年3月8日向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假7日,一日營業收入1,486
元,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99年4月2日刑事偵查開庭,休
半日,99年5月13日至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休半日
,共休1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營業損失共計11,888元
,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33,4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土狗沒有咬到他,土狗只是
抓到他而已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99085號函1份及長
安交通有限公司請假證明1份為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土狗抓傷,而被告本應負有
防止該犬獸性發作攻擊他人須作好相關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
,竟疏未注意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1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
45號簡易判決判處「林阿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86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
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1,514元,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為
證,惟經本院核算後,其支付費用金額共計為1,218元(計
算式:120元+180元+390元+528元=1,218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8日向長安交
通有限公司請假7日,一日營業收入1,486元,受有營業損失
10,402元,99年4月2日刑事偵查開庭,休半日,99年5月13
日至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休半日,共休1日,受有
營業損失1,486元,營業損失共計11,888元,固據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99085
號函1份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假證明1份為憑,惟原告因本
件事故之發生僅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並瘀青等傷害,此有
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原告於99年3月2日
求診主訴左大腿傷口麻痛,醫師囑不宜劇烈運動,尚難逕認
有何須請假影響工作能力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其向長安交公司請假7日,請求營業損失10,402元,
尚屬無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刑事偵查於99年4月2日出庭應
訊,於99年5月13日至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各半
日無法從事營業行為,係乃原告個人自行決定行使訴訟權利
所致,自與被告無涉,其請求1日之營業損失1,486元,於
法無據。是原告執此主張,顯不足信。
(三)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受傷後,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
當痛苦,乃屬當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大專畢
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5萬元,被告為家
管,國小畢業等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5,000元,而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218元(計算式:1,218元
+5,000元=6,21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審理,無庸繳納裁
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
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