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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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26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辛○○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辛○○、庚○○、己○○於繼承 黃隆資 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辛○○、庚○○、己○○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辛
○○、庚○○、己○○於繼承黃隆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52元,及自民國
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書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訴外人黃隆資為連帶保證人,
於85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以分期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契約總價為583,200元,約定自85年3月15日起
至88年2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清償,每期應
給付16,200元,被告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再行出售,得款313,000元,經原告
沖抵延遲利息5,752元、本金307,248元,被告尚欠275,952
元未為清償,而系爭車輛出售後,又自訴外人即另一連帶保
證人甲○○受償221,870元,僅足抵充自85年9月18日至89年
9月27日止所生之遲延利息,故被告尚積欠275,952元,及自
89年9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黃隆資於95年11
月18日死亡,被告丙○聲請限定繼承,則被告辛○○、庚○
○、己○○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被告丙○、辛○○、庚○
○、己○○於繼承黃隆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
明:被告丙○、辛○○、庚○○、己○○於繼承黃隆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75,952元,及自89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辛○○、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至其餘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以: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伊向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原告除取回車輛外,訴外人江
容華陸續也有還款,剩餘欠款伊經濟欠佳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伊為黃隆資之繼承人,於95年間對被繼承人
黃隆資聲請限定繼承,惟伊不知黃隆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務試算表及衍生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抗辯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並非黃隆資簽名云云,惟黃隆資於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提出黃隆資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上簽名相比對,二
者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相似,足認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確係黃隆資所親簽。而被告乙○○雖爭執其曾還
款3期,另一連帶保證人甲○○亦有還款等語,惟被告乙○
○就其還款情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信,而就甲○○還款情形,據證人甲
○○到庭證稱,伊確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伊亦提供物保以擔保系爭借款,伊之土地已被拍賣,系爭車
輛亦已被賣掉,伊之後並無陸續還款等語,且甲○○亦就原
告提出系爭債權於車輛出售後再經受償之債權試算表內各次
還款時間、金額等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金額為正確。
六、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辛○○、庚○○、己○○於繼承黃隆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75,952元,及自89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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