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
48,000元,並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起至96年6
月27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被告應按月繳納期
付款,若未依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新光銀行數度催
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自94
年9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陸續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
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8000
元未為償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
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5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然因訴外人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停止電
信服務,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巔峰公司,均未獲
回應,才停止繳費,嗣業已終止契約。且原訂定型化契約對
消費者並不公平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表、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訴外人
巔峰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原告訴請被告繼
續繳款,及原訂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經查:⒈
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
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
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
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
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
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
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
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
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
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
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
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
」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
‧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
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
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
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
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
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
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陳
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
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
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亦得行使及主張。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契約
,約定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等相關專案時,
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有申請表影
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上開專案時,巔峰
公司即以原告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其業務
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
始同時向原告申辦24期分期付款貸款48,000元,貸款指定用
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該貸得款項未經被告即由原告撥付巔
峰公司,此亦有繳款明細表及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
稽。足見本件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
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
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
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
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其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
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兩造間及巔峰
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原
告與巔峰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原告顯充分知悉
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本
件係原告與巔峰公司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被告,並限定該
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
原告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
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
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
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護。基於原
告與巔峰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
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無為維護交易安
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
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
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
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應
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⒊又上開申請表約定事
項第7條雖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貸款之金額
、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
請人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
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等語,惟原告與巔峰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
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
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
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
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
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
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4.查巔峰公司自94年9月間起,
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以
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對巔峰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得
執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並得以之
對抗原告而拒付貸款餘額,為可採取,原告主張貸款契約與
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被告不得執其得對抗巔峰公
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