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仁德糖廠後方化糞池工地,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一支,竊取鋼筋一批(共一千零八十公斤,價值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因無法獨自搬運上開鋼筋,即先將之藏於工地旁之草堆裡,並回住處請其姊 陳甘秀 花(經判處贓物罪拘役四十日確定)一同至上址搬運該批鋼筋至臺八六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彩虹橋下藏放,再伺機銷贓。嗣於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 陳甘秀花 與甲○○在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臺八六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彩虹橋下搬運該批鋼筋時,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陳甘秀花,並扣得上開鋼筋一批及鋼剪一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屬實,且有扣案之鋼筋一批鋼剪一支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並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之鋼剪一支係陳甘秀花所有,陳甘秀花非竊盜罪共犯,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