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為註銷為免遭警稽查,遂夥同 莊金雄 (已於民國95年7月20日死亡,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4日晚間約20、21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金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旁,再由莊金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交與甲○○懸掛於上開已註銷之自小客車上使。嗣於95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W3-966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與被害人乙○○)。
二、上揭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金雄於偵查中證述係甲○○要伊以老虎鉗拔下車牌等語明確,並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單1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同案被告莊金雄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如能拆卸車牌,質地必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金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尚無關刑罰之變動,是無比較適用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同案被告莊金雄業已死亡,無從查知現是否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