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銹鋼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被訴其餘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乙○○及甲○○○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所經營之早餐店,並趴在該早餐店吧檯上休息,而未點餐,詎於十分鐘後,丙○○突然大聲質問乙○○及甲○○○為何未為其製作餐點,乙○○回稱其並未點餐,丙○○即怒斥乙○○並將蒸籠推倒後離去。約三分鐘後,丙○○基於恐嚇犯意,攜帶不銹鋼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前往該早餐店,先對乙○○及甲○○○辱罵,並持刀子劈砍吧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所攜帶二把刀子分別丟向乙○○及甲○○○,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乙○○及甲○○○,致乙○○及甲○○○聯想日後將遭丙○○傷害身體或甚至危及生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刀具二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扣案刀具二把可資佐證,及卷附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持刀辱罵、砍劈吧檯及丟擲刀具行為恫嚇告訴人乙○○及甲○○○,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因而觸犯二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被告因誤以為已向告訴人等點餐卻未經製作,即心生不滿,未以理性、冷靜及溫和態度洽詢,竟持刀恐嚇告訴人等,所用手段、情節均非輕微,且嚴重造成告訴人等驚恐,惟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警逮捕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可見其當時係因酒後衝動而為此犯行,與一般逞兇鬥狠之輩有別,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銹鋼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前往乙○○及甲○○
○所開設前揭早餐店,並趴在店內吧檯上,詎丙○○於十分鐘後竟大聲向乙○○及甲○○○咆哮,質問為何未為其製作餐點,乙○○當場表示其並未點餐,丙○○即怒斥乙○○,並向乙○○及甲○○○恫稱要讓該早餐店無法繼續經營等加害他人財產之事,致乙○○及甲○○○因此心生畏懼,且將乙○○及甲○○○所有之蒸籠推倒(並未損壞)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相符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此部分被訴事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辱罵告訴人等並推倒蒸籠,但沒有說要讓早餐店無法繼續經營這句話等語。經查:
1.此部分被告被訴事實,固據證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相符,然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而證人乙○○及甲○○○係夫妻關係,業據二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且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驗上本無從期待二人為歧異之陳述,是渠等證言縱相互補強,猶未能達確認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力;更何況,渠等二人均為本案告訴人,復申告同一犯罪事實,是渠等指訴,論理上與告訴人單一指證無異,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佐渠等陳述,未能以二告訴人所申告同一犯罪事實情節相符,即遽予採信,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又按刑法上恐嚇罪之成立,係指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而言,是恐嚇行為在客觀上須傳達「將來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本案姑無論本諸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曾經「放話叫我別想再(筆錄均誤為『在』)開早餐店」,或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很生氣的大叫著說要讓我們的店關門」,均未提及告訴人等未關門則如何,或將以何方式「讓告訴人等關門」,即非必然以非法方式使告訴人等無法繼續經營。是縱認告訴人等就上開事實所為指訴屬實,惟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所陳述內容,客觀上亦未足顯示有何具體不法加害告訴人等財產之主觀意思或寓意表達。
㈣綜上,此部分被訴事實除告訴人等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縱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言語恐嚇行為,亦難遽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訴恐嚇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