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街232之2號7樓 狄葳 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狄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與自稱「 王總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5年8月17日、96年5月28日,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士林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再由「王總」於95年
8月至96年8月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6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2,275,945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寰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上開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5紙,合計金額為33,378,825元,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668,94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9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028146號函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士林稽徵所97年8月2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70012846號函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狄葳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狄葳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狄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8月間並無與附表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仍由「王總」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編號1至8之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王總」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王總」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多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素行良好,所幫助逃漏之稅額並非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9月至12月、96年1月、
2月、5月至8月間,販賣狄葳公司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銷售額達954,369元,逃漏之稅額為47,719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有上開罪嫌等語。惟狄葳公司確有向美樂家公司購貨,美樂家公司並按月將狄葳公司應得之佣金匯至狄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等情,有該公司98年1月15日函暨所附之狄葳公司95年9月至98年8月之通匯明細報表及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匯款至其狄葳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可憑,是被告確與美樂家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亦有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買方│開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寰東汽車股份有限公│95年8月│4│456,000│22,800│││司│││││├──┼─────────┼──────┼──┼──────┼─────┤│2│尚發營造有限公司│95年9月│3│1,008,897│50,445│├──┼─────────┼──────┼──┼──────┼─────┤│3│郇城國際開發有限公│95年9月│1│1,073,904│53,695│││司│││││├──┼─────────┼──────┼──┼──────┼─────┤│4│博修工程有限公司│95年11、12月│4│2,600,026│130,002│├──┼─────────┼──────┼──┼──────┼─────┤│5│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95年11~12月│12│22,584,678│1,129,234│││司│、96年1月││││├──┼─────────┼──────┼──┼──────┼─────┤│6│全擎科技有限公司│96年1月│3│614,000│30,700│├──┼─────────┼──────┼──┼──────┼─────┤│7│彰達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52,000│2,600│├──┼─────────┼──────┼──┼──────┼─────┤│8│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96年1、2月│6│4,989,320│249,467│││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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