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蘇水清 即南友食品企業社
丙○○
4樓之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之被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金額與第二項、第三項總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於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連帶負擔;其中之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丁○○負擔;或其中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丁○○、乙○○負擔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負擔部分,如第一項之被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伍佰叁拾玖元,被告丁○○、乙○○於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於民國9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由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即年息百分7.8計算機動調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16,7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18加年息百分之4即年息百分8.18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如數連帶給付。
㈡、票款部分:原告執有被告丁○○、乙○○分別簽發,經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為清償本件借款而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各與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金額。又本件借款債務與附表所示之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乙○○則以: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向被告乙○○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使用,又另持票向被告丁○○換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惟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未依約存入款項兌現上開支票。被告二人皆無力償還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丁○○、乙○○對其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均遭退票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乙○○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二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合,自非足採。
㈢、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乃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足認本件借款債務與如附表所示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丙○○、戊○○○連帶給付916,7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依序與蘇水清即南友食品企業社連帶給付票款27萬元、14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借款請求與附表所示票款請求,各該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2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丁○○│臺灣銀行永康│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27萬元│AA0000000│蘇水清即南友││││分行│││││食品企業社│├─┼────┼──────┼──────┼──────┼─────┼─────┼──────┤│2│乙○○│彰化商業銀行│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14萬元│CN0000000│蘇水清即南友││││北台南分行│││││食品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