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
庚○○
32號寅○○
號上訴人即上一人之配偶丁○○
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45、1377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則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1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後,甫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12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丑○○、寅○○夥同庚○○、 潘孟佑 (本件共同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戊○○、 梁嘉偉 (亦本件共同被告,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六人,辛○○則與壬○○、乙○○(末二人均本件同案被告,已經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經判決確定)等人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二、庚○○前曾於辛○○之工廠工作,熟知辛○○家中之地形,於96年4月30日之下午2時許,庚○○向丑○○、潘孟佑、寅○○、戊○○、梁嘉偉等人,提議至辛○○位於臺中縣○○鄉○○村○○路70之13號住處(下稱偷竊處所)行竊,其等均因缺錢花用,遂皆同意前往偷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丑○○),搭載寅○○及庚○○二人,先行到達偷竊處所,由庚○○下車觀察狀況,嗣潘孟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潘孟佑母親 江秀珠 ),搭載戊○○、梁嘉偉二人,至偷竊處所會合後,六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寅○○持可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偷竊處所之鋁製窗戶後,由寅○○、庚○○逾越該安全設備,由破壞之窗戶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他四人則在外把風。寅○○、庚○○逕行潛入二樓之主臥室內,將辛○○所有之保險箱搬至二樓樓梯間後,推落至一樓,再搬至該屋後門,並聯絡在巷口等候之潘孟佑駕駛X9-3810號自小客車進入 劉宅 後門,其等一同將所竊得之保險箱搬置於潘孟佑之自小客車後,寅○○便乘上潘孟佑之自小客車駛離,庚○○隨後跑出劉宅後門並坐上丑○○之自小客車,一同駕車逃逸至臺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場後之苗圃空地。六人遂於該處以鐵撬二支(由寅○○於○○鎮○○路與臨江路之五金行購買,未扣案)橇開保險箱,起出保險箱內之存款簿一本、金飾(約30兩)、外幣(含歐元、美元)、商業本票二張等財物,除取走黃金及外幣外,其餘財物即於該處燒燬,並將保險箱載○○○鎮○○○路河堤旁,沿河堤駛進溪邊,再將保險箱推入水流湍急的大安溪中。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庚○○等六人將所竊得之金飾,帶至不知情之 蔡慶雄 所經營之「 慶芳 銀樓」(位於苗栗縣○○鎮○○路○○號)變賣,由庚○○以其名義登記為出賣人,賣得款項13萬6200元,丑○○、潘孟佑、寅○○、戊○○各分得2萬2000元,梁嘉偉分得1萬元,庚○○分得3萬8200元。
三、辛○○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45分左右返家,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向鄰居調取附近路邊監視錄影帶,發現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有到過偷竊現場,經人告知前開車輛為丑○○、潘孟佑等人所有,即開始追捕丑○○等人。於同年5月5日下午8時許,辛○○與壬○○得知丑○○、潘孟佑二人在臺中縣○○鎮○○街○○○號,即夥同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輛車至該處,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該處將潘孟佑、丑○○二人押走,帶至辛○○家中。經辛○○提示監視錄影帶後,潘孟佑始承認當日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與丑○○一同供出庚○○、寅○○、戊○○、梁嘉偉亦有涉案。辛○○隨即請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佯稱要去找庚○○敘舊,叫庚○○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外附近等待,乙○○即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車前往該處,於同日下午10時許,將庚○○押上車帶回辛○○家中後,辛○○等人即詢問庚○○、丑○○、潘孟佑三人詳情為何,三人均承認偷竊並將相關細節和盤托出,惟當庚○○說到他將所竊得之黃金僅以13萬多元之低價賣出,辛○○怒不可遏,竟另行起意與壬○○、乙○○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五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庚○○、丑○○、潘孟佑成傷。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膝挫傷、兩頰挫傷等傷害;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前額及右耳廓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潘孟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隨後庚○○、丑○○、潘孟佑在辛○○、壬○○、乙○○等人之要求下,同意將其等所述之偷竊情節,以錄影之方式錄下存證,並簽立自白書三份,給辛○○等人提交警方作為證據。嗣後,因庚○○之母親 蔡玉梅 報警,員警於同年5月6日0時30分許,至辛○○家中,欲將被私行拘禁之庚○○、丑○○、潘孟佑等人帶往警局,辛○○仍不將私行拘禁之庚○○、丑○○、潘孟佑等人交給警方,堅持要自己處理,並對警方揚稱事情不解決,不讓庚○○三人離開,而仍執意剝奪庚○○三人之行動自由,直到支援之警員到場才將辛○○、壬○○、庚○○、丑○○、潘孟佑帶回警局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辛○○、庚○○、丑○○、潘孟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於97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就其96年5月27日警詢中之自白提出抗辯,稱:伊被警察帶到大甲刑事組時,還沒有做筆錄之前,警察用手拉住伊胸口衣襟,問 伊有 沒有去竊盜,之後就空手打伊臉頰一下;是第一次96年5月27日下午那次被打 云云 。惟查,茍被告丑○○真有遭刑求一事,為何其於96年5月28日、同年7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仍坦承犯行?上開抗辯顯有疑義;且被告丑○○、潘孟佑、庚○○於96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及97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未提警詢時遭刑求一事,更足認定被告丑○○之刑求抗辯乃臨訟杜撰,要無可採。又證人即該日製作筆錄之警員 郭秋水 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詢問丑○○之過程丑○○有坦承犯罪;製作筆錄前我有跟丑○○先談過案情,當時他有承認,製作筆錄時他也有承認;自5月27日上午11點半到晚上6點半,這段期間丑○○有帶我們到他們拆保險櫃及丟保險櫃的現場;是他主動帶我們去的,他拆保險櫃的地點很偏僻,是他帶路的,地點是在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廠後面苗圃空地;丑○○到砂石場後面空地一下就找到了,因為是丑○○帶路的;從丑○○5月27日上午11點30分帶回警局至晚上製作筆錄這段時間,沒有人對丑○○言語上威脅他承認或有肢體的動作;沒有看到訊問及製作筆錄以外之警員或偵查佐等對丑○○、潘孟佑等人使用暴力非法取供」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
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參諸本件之多名被告自始未曾有人抗辯遭警刑求,至被告丑○○之抗辯刑求,是於原審經其同意而囑託測謊,但經被告丑○○等人反悔推絕測謊後,始提出此抗辯,在此之前均未曾有遭警方刑求之抗辯,則被告丑○○於本案臨訟審判始為刑求抗辯,意在卸責甚明。故被告丑○○於該日警詢中,並未受警員施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被告前開刑求抗辯,查無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採信,該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二、次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於被告案件中,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所犯本案中,既屬證人,原則上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共同被告於被告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法院如同時提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而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有不服或有意見,即可當庭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此得以確保。換言之,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時,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丑○○、潘孟佑於警察訊問中及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共同被告丑○○、潘孟佑、庚○○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丑○○、潘孟佑、庚○○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被告於原審經當庭對質詰問,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孟佑、丑○○對於加重竊盜之過程,於警詢時始終陳述其等六人共同至上開地點,由被告庚○○、寅○○進屋行竊一保險箱後,再由其等六人拿去變賣、銷贓(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9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方改稱其等二人當天是去水美村山上飆車,沒有去竊盜云云(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59頁、第147頁),其事後改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時所述不同(詳如下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潘孟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機會斟酌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上開證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孟佑、丑○○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當時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潘孟佑、丑○○之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縱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在本案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潘孟佑、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其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辯護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庚○○、潘孟佑、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庚○○、潘孟佑、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不含前已論述部分)、書證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庚○○、寅○○、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6年4月30日當天我有經過那邊,因我剛買車,我和潘孟佑去當地的山上飆車,因我們買的是同一款的車,要試車。我沒有去竊盜,是被逼的我才承認,自白書是辛○○要我們照他寫好的抄的,還要我們對著電腦錄音錄影,要我們照著他先寫好的紙唸。因我們有本票在他手上,我們害怕,所以警詢才會照著說。辛○○還逼我們每個人要找一個人出來簽本票,所以我才找我哥哥寅○○出來」;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我沒有去竊盜,我是被騙去辛○○家,之後還有被打及簽本票」;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我沒有去竊盜,當天我在公司上班」;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沒有去竊盜,當天我在家裡幫忙」云云。
二、惟查:㈠共同被告潘孟佑於96年5月28日警詢時已坦承:「於96年4月
30日14時許我與梁嘉偉、戊○○等三人在戊○○位於大甲鎮日南工業區家中聊天,當時因我無聊就打0000000000號予丑○○問丑○○人在何處,丑○○回答他人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叫我過去,於是我就駕駛我所有之X9-3810號喜美白色三門自小客車載梁嘉偉、戊○○等三人前往,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後,丑○○所駕駛之喜美白色三門自小客車已在現場。現場並有庚○○、丑○○、寅○○,當時庚○○就提議要至該二崁路70-13號內竊取財物,叫我及梁嘉偉、戊○○、丑○○等四人在外等候,庚○○就與寅○○二人一同至該屋內行竊,庚○○、寅○○如何進入屋內我不知道,約過十分鐘後庚○○就叫我開車至該屋後門載東西,我看到庚○○、寅○○二人就從屋內搬一只長約3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00公分之銀色保險箱放置在我駕駛之車子X9-3810號自小客車乘客前座位置,寅○○就上我駕駛之車子,我就駕駛該車載梁嘉偉、戊○○、寅○○等四人離開,另丑○○也駕駛所有之喜美白色三門自小客車載庚○○等二人離開」、「開車離去後寅○○就叫我開車○○○鎮○○路與臨江路旁之五金行,寅○○就下車至該五金行購買二支鐵撬後上車,之後我們一行庚○○、丑○○、寅○○、梁嘉偉、戊○○等六人駕駛二台汽車就開往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場後面苗圃,分別大家輪流用鐵撬將竊得之保險箱撬開,撬開後保險箱內有黃金、外幣、存摺、一些文件等物,其他我沒有詳細看,寅○○就將黃金、外幣留下,其餘存摺、一些文件等物就交予我用火將該存摺、文件於現場燒燬,我們並將該二支鐵撬丟於該處後,我們一行六人又載該空保險箱至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河堤防邊將該只空保險箱丟至大安溪,我們一行六人又至苗栗縣○○鎮○○路○○號慶芳銀樓內,除了戊○○留在車上外,其餘我及庚○○、丑○○、寅○○、梁嘉偉五人有進去該銀樓內,由庚○○將該保險箱內之黃金拿出典當並簽名,共約五兩重,典當得新台幣13萬多,我們六人並於現場分贓,我與丑○○、戊○○每人拿得新台幣2萬2000元,其餘分多少我不知道,後我們就離去。」;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稱:「庚○○如何進去,我們沒看到,我們只是在外面等他。庚○○與寅○○一起進去,我們在外面接保險箱,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他要偷時我們均知道,也參與分贓,是下午2時許去偷的,庚○○與寅○○搬出保險箱後就放在潘孟佑的車上,我們二人在外把風。各分2萬2000元。共計賣出13萬6000元」等語。(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㈡被告丑○○於96年5月28日警詢時亦坦承:「我當時駕駛DK
-7137號自小客車,搭載寅○○、庚○○二人,而庚○○就說要去找朋友,後我就載他們至臺中縣○○鄉○○路○○○○○號處,後庚○○就獨自一人下車至二崁路70-13號處,這時潘孟佑就駕駛X9-381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戊○○及梁嘉偉到來,不久後庚○○就跑到車上,要我們大家一同進屋行竊,我們就說不敢進去,後庚○○就邀寅○○入屋內行竊,這時我們四人就在屋外等他們二人。」、「他們如何進去行竊我並未看到。竊取一個銀色保險箱。」、「我當時是載庚○○,而潘孟佑是載寅○○、戊○○、梁嘉偉離開,而當時竊取之保險箱是放於潘孟佑所駕駛之X9-381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我們六人駕車逃逸後,就直接至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場後面苗圃空地,以自備之鐵撬(潘孟佑及寅○○所攜帶)撬開保險箱拿取保險箱內物品。」、「黃金我們拿去變賣金錢;而本票二張、提款卡、存款簿等物已在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場後面苗圃空地放火燒毀;另保險箱由我們六人,一同開車載○○○鎮○○○路河堤旁,棄置於河邊。」、「我們於行竊後當日19時許,六人就一同將保險箱內之黃金,拿○○○鎮○○路慶芳銀樓變賣,當時我們六人均有進入銀樓內查看變賣金額,後即由庚○○登記身份。賣了新台幣13萬6000元。」;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稱:「庚○○如何進去,我們沒看到,我們只是在外面等他。庚○○與寅○○一起進去,我們在外面接保險箱,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他要偷時我們均知道,也參與分贓,是下午2時許去偷的,庚○○與寅○○搬出保險箱後就放在潘孟佑的車上,我們二人在外把風。各分2萬2000元。共計賣出13萬6000元」等語。(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㈢被告庚○○則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稱:「96年4
月30日下午2點30分有到臺中縣○○鄉○○路○○○○○號辛○○家中竊取財物。」、「當時我是跟丑○○、潘孟佑、寅○○、戊○○、梁嘉偉一起去」、「我坐丑○○的車,寅○○跟我同車。潘孟佑載戊○○、梁嘉偉。」、「用油壓剪破壞鐵窗,從窗戶爬進去。」、「後來保險箱放在潘孟佑那台車。」、「保險箱偷了以後去大甲鎮建興砂石場後面的苗圃空地撬開。」、「保險箱內有黃金、本票二張、提款卡、存款簿。」、「我們拿到苗栗縣苑裡鎮慶芳銀樓賣。」、「賣了13萬6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44頁)
三、其等三人嗣後始翻供均否認稱:「96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我沒有去辛○○家中竊取黃金、本票。」、「因為辛○○派人在我們家,所以我們上次偵訊才會說我們有去偷」云云。㈠然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於辛○○家後門巷口之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①0:15畫面上方一部白色轎車(A)開入巷內②0:33一穿黑上衣之人(下稱甲男)開車門後,下車進
入劉宅後門③2:29另一部白色轎車(B)開入巷口,停放在白色轎
車(A)後方,甲男亦出現在白色轎車(A)右方④2:54一穿深色上衣白褲之人(下稱乙男)下車⑤3:10甲男與乙男一同進入劉宅後門⑥3:33甲男自劉宅後門走出,至白色轎車邊開車門後又
進入劉宅後門⑦3:53-4:11乙男從劉宅後門走出,至白色轎車(A)後方,
再繞至左邊,隨即又跑進劉宅後門⑧4:02白色轎車(B)開出巷口⑨4:12白色轎車(A)接著亦開出巷口⑩6:51-7:25白色轎車(B)倒車入巷口後,接著開進劉宅後
門口⑪7:09另一部白色轎車(A)隨後停在巷口⑫7:17-7:25白色轎車(B)自劉宅後門口倒車進入劉宅⑬7:32-7:55白色轎車(B)自劉宅後門口開出駛離⑭7:43-7:54乙男隨白色轎車(B)後,自劉宅後門跑出⑮7:55-8:00乙男跑至巷口坐上白色轎車(A)後駛離⑯8:07顯示監視帶時間為2007年04月30日14時40分
㈡互核結果,比照共同被告潘孟佑、被告丑○○及庚○○之供
述,對於其等與被告寅○○、戊○○、共同被告梁嘉偉六人先於臺中縣○○鄉○○路○○○○○號處之巷口會合,再由被告寅○○及熟知辛○○家中地形之被告庚○○一同進屋偷竊,將竊得之保險箱放入潘孟佑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後,被告寅○○即隨車駛離,而後庚○○亦由後門跑出搭上丑○○所駕駛之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隨後一同駛離等情,核與監視器光碟均相吻合。嗣後二部白色自小客車駛至大甲鎮建興砂石場後面的苗圃空地,將保險箱撬開後,取出黃金、外幣等物後,再將該保險箱載至大安溪丟棄,接著一同至苗栗縣苑裡鎮慶芳銀樓變賣黃金,所得13萬6000元等情。經警於96年
5月27日分別將被告丑○○、共同潘孟佑係拘提到案,到案後行隔離訊問,關於何人開車載何人、何人進入行竊、何人坐何車離開、保險箱顏色、放置何車、載往之地點、棄置地點、金飾變賣地點均相符,又與事後到案之被告庚○○上開自白完全相同,是共同被告潘孟佑、被告丑○○、庚○○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自白,對於與其他三名共同被告如何分工行竊、如何分贓、分贓地點及方式、變賣地點及金額、行竊過程及動機等,均供述甚詳,且此等情節並未全見於辛○○之住宅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自白光碟及自白書上。
㈢雖上開二部白色轎車經法院勘驗及送驗後無從辨識車號,惟
被告丑○○於原審97年3月17日審理時供稱:伊的轎車是白色沒有尾巴,但伊車子的避震器很低,幾乎跟輪子接觸,不可能載重。對影片中兩部可疑白色車的車型,確實是伊和潘孟佑的車型;及於原審97年7月7日審理時陳稱:上次勘驗辛○○家巷內屋後有二部白色車子進入,該二部車子之車型與我們二部車的外型、顏色是一樣的,但特徵是否一樣不確定等語,被告丑○○既不否認其與潘孟佑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與出現於監視器光碟中之二部白色轎車係相同車款,又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載重,故重達上百公斤之保險箱交由潘孟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亦屬合理。
㈣又被告丑○○、庚○○、共同被告潘孟佑於96年5月18日該
次否認犯行之偵查庭,經隔離訊問後,共同被告潘孟佑稱:「(問:你們有被拍攝到二部車?)是。在辛○○家附近,我開車去載庚○○,因為庚○○要去找他朋友壬○○,後來丑○○打電話給我,我在那裡等丑○○。我是開喜美白色二門車車號為0000000號,丑○○開DK─7137跟我相同的車款。」;被告庚○○稱:「(問:你們有被拍攝到二部車?)是。在辛○○家附近,潘孟佑開車載我,丑○○自己開一台,我們去找壬○○,但沒有找到人。」;被告丑○○稱:「是庚○○叫我去辛○○家附近找他,由潘孟佑載庚○○,我開車號0000000白色喜美二門車,潘孟佑也是一樣開同款車,車號我不清楚。」等語,則被告丑○○、庚○○、共同被告潘孟佑三人業於96年5月5日在告訴人辛○○住處看過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仍於96年5月18日該次『否認犯行』之偵查訊問時,坦承竊盜案發當時確有開車至告訴人辛○○家附近,無異承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二部汽車,確為被告丑○○、共同被告潘孟佑所駕駛之白色喜美汽車,甚為明確。其等又於審理中辯稱當天沒有停車、倒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5月5日23時許,於辛○○住宅,由辛
○○自拍之光碟影片,勘驗結果為:於光碟時間5分28秒許,由二名員警陪同庚○○之母親及胞姊到場,其等得知庚○○等人至劉宅竊盜一事後,於8分11秒許,庚○○之胞姊當場以右手毆打庚○○耳光等情。庚○○未反抗,亦未對其家人辯解係遭人誣陷,是若庚○○果係遭人誣陷,為何於有員警陪同其母親及胞姊到場之情形下,遭其胞姊摑掌時,卻毫無抗辯之言?實乃不合常理。另被告丑○○、庚○○、共同被告潘孟佑三人於96年5月6日報案遭妨害自由、傷害,而被告辛○○、壬○○於同日遭羈押且禁見,至96年6月27日始具保釋放,則為何被告丑○○、庚○○、共同被告潘孟佑於該段期間之警詢及偵訊時仍坦承,甚至到96年7月5日偵訊時亦坦承上開犯罪,顯見被告丑○○、庚○○、共同被告潘孟佑三人所辯不實。從而,本院認共同被告潘孟佑、被告丑○○及庚○○嗣後翻異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又於96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竊盜是何人提議一事,被告丑○○稱係庚○○提議,而被告庚○○稱係丑○○提議,另證人丁○○(即被告寅○○之妻、被告戊○○之姊)則於96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問他們到底有沒有去做這件事情,他們都互推」等語,可見被告丑○○、庚○○二人顯皆為圖卸首謀提議犯案之責而互相推諉卸責。惟無論係何人最先提議共犯本案,其等二人嗣既已與被告寅○○、戊○○、共同被告潘孟佑、梁嘉偉等人成立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此如前所論述),自均無解於其等皆應就事後全部共犯間所分工之各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再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警員郭秋水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詢問丑○○之過程丑○○有坦承犯罪。」、「製作筆錄前我有跟丑○○先談過案情,當時他有承認,製作筆錄時他也有承認。」、「自5月27日上午11點半到晚上6點半,這段期間丑○○有帶我們到他們拆保險櫃及丟保險櫃的現場。」、「丑○○帶我們去現場之前有承認竊盜。」、「我們問他東西丟哪裡,要將東西找出來,所以他就帶我們去。」、「是他主動帶我們去的,他拆保險櫃的地點很偏僻,是他帶路的,地點是在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廠後面苗圃空地。」、「有同事問丑○○保險櫃是否是從本案外埔發生竊案地點搬來的,丑○○說是。」、「丑○○說有丑○○、寅○○、庚○○、戊○○、梁嘉偉、潘孟佑六個人去偷保險櫃。」、「丑○○帶我們○○○鎮○○○路河堤旁保險櫃丟棄地點,那條溪是大安溪,從河堤下去可以開車進入溪邊,那地方經常有人丟棄垃圾,我印象中隔天還有找搜救隊開橡皮艇去找保險櫃,但沒有找到。該丟棄地點也是丑○○帶我們去的,丟棄地點不是從河堤上丟下,是開車進入溪邊,再將保險櫃從車上外推入河裡。當時保險櫃可能被河水沖走或被垃圾覆蓋」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及證人即同分局員警 陳續陞 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先瞭解第一次筆錄內容後,我有先跟他談話,瞭解有哪幾個人做,如何做,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丑○○承認的內容就如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當時丑○○有說行竊之過程,丑○○說他駕駛DK-7137號自小客車載寅○○、庚○○,他說庚○○告訴他說要去找朋友,他們就到臺中縣○○鄉○○路70之13號,潘孟佑駕駛X9-3810號自小客車,載戊○○、梁嘉偉。後來庚○○要他們進入行竊,他們說本來說不敢,後來是庚○○邀寅○○到屋內行竊,其他四個人在外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57頁);與亦為同分局員警之證人 李建旺 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丑○○並未否認竊盜,撬保險櫃及丟棄保險櫃地點都是丑○○主動帶我們去的,且丑○○主動跟我們說撬保險櫃的地點旁邊有一個鐵皮屋,該鐵皮屋所在的土地是他爺爺耕作的土地,那地方好像是水利地,就是丑○○跟我們說這是他爺爺耕種的水利地,所以地點他才會那麼熟」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57頁背面)。綜上所述,拆保險櫃之地點與丟置保險櫃之地點均係由被告丑○○主動帶警員前往錄影、拍照蒐證,該二地點亦與共同被告潘孟佑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縱上開保險箱事後因被推入水流湍急之大安溪而無法尋獲,惟若非被告等與潘孟佑、梁嘉偉六人有行竊後於該二地點分贓及丟棄贓物,何來被告丑○○及共同被告潘孟佑於警詢中有關行竊過程及分贓、棄贓地點等鉅細靡遺之供述?故被告庚○○、丑○○及共同被告潘孟佑事後翻異前詞,乃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寅○○、戊○○雖提出不在場之抗辯,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辯稱:伊沒有去竊盜,當天伊在公司上班,於原審陳稱有二名證人 陳志雄洪佳琪 ,在本院陳稱有證人己○○可以證明伊當天在工廠工作云云。惟經原審命其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被告均無法偕同到庭,且亦無從提出任何打卡記錄或薪資單等資料以供查證;在本院被告寅○○亦未陳報證人洪佳琪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僅結證曾與被告寅○○共同任職於品冠造紙工廠,惟並未能明確證陳本件案發之時被告寅○○確實與其皆在該工廠工作一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另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辯稱:伊沒有去竊盜,當天我在家裡幫忙云云。且在本院舉證人即其母丙○○、證人即其當時女友 黎佾瑋 為證,然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丙○○與黎佾瑋二人到庭,核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因其等二人均無法確認與本案相關之詳細日期,自亦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以被告寅○○、戊○○前揭所辯之不在場情節,自屬無憑,不足採信。
六、此外更有被害人辛○○、癸○○及證人慶芳銀樓負責人蔡慶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指、證述甚詳。復有偷竊現場隔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偷竊現場照片十三張、證人癸○○結婚照片四張、「慶芳銀樓」簡易日記簿一紙、汽車車籍資料二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庚○○、寅○○、戊○○等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丑○○、寅○○、戊○○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並持可足為兇器之鐵製油壓剪至偷竊處所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㈠被告丑○○等六人間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丑○○、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丑○○等人上開事實欄二所為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部分屬加重條件之實質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庚○○、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丑○○、庚○○、寅○○、戊○○四人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庚○○、丑○○、寅○○、戊○○等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為圖一己之小利,隨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處所,行竊辛○○畢生之積蓄,造成辛○○遭受嚴重之財物損失,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其等惡性重大,尤其被告庚○○之前受僱於辛○○,不但未思感恩,竟向其他被告提議對辛○○行竊,更見其頑劣。且其等於犯後均避重就輕,供詞反覆,足見其等均無悔意,犯後態度極度不佳等情,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敘明雖公訴人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等人一年至二年之有期徒刑,惟原審審酌上情,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過重等情。又以被告寅○○部分,其先於93年6月21日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次於95年
6月15日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於95年10月11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又於96年1月18日因竊盜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末再於96年4月30日,又為本件之犯行。其於短時間內,即涉有多次竊盜罪行,顯見被告寅○○並無悛悔警惕之心,且有犯罪之習慣無訛,並參酌被告寅○○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卻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因此而屢次犯罪成習,亦有其刑事前案紀錄資為佐證,原審因認為有令被告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寅○○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寅○○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諭知被告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丑○○、庚○○、寅○○、戊○○,及被告寅○○之配偶丁○○為被告寅○○之利益均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因其等分別所為之辯解與答辯皆無可採,均已於前詳為論述,其等上訴咸無理由;另檢察官亦據告訴人辛○○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丑○○等四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因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辛○○偌大損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惡性重大,是原審僅量處被告等人上開刑度,尚嫌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傷害之事實固坦承有與庚○○拉扯之事實,且其於96年5月18日偵查中供承稱:「庚○○、丑○○、潘孟佑到我家時,我只打庚○○,另外是跟丑○○、潘孟佑拉扯。」、「自白書是他們自願寫的,不是我打他們才寫的。我是聽到金子被他們賣13萬元,我很生氣才出手打庚○○」;另於96年6月22日偵查中供承稱:「我只有跟庚○○拉扯,也有打庚○○的胸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的犯行,辯稱:伊家中被竊,很嚴重,後來才知道他們到伊家中行竊,伊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也沒有傷害他們,只有與被告庚○○拉扯,沒有打他們云云。
二、惟查:㈠妨害自由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為下列之證述:
①於96年5月6日警察詢問中證稱:
「(問:是何人押走你?由何處押走你?以何方法押走你?)是一名以前的友人乙○○先在我家門口喊我出來,然後騙我上車,結果我尚未上車,車內的人立即打開門,然後強拉我上車,並把我押住。」、「(問:當時車內有幾個人押走你?乙○○是否是車內其中一人?)車內連乙○○共是四個人。乙○○騙我出門以後,他所駕駛的車門一打開,乙○○馬上用手將我推上車。」、「(問:乙○○他們為何要把你押至辛○○的家裡?)我一進門後,屋內的人約有四個人把我押住,其中一人手持一支銀色的手槍抵住我的頭,並退下彈夾表示可是有子彈。之後我又簽下十張本票,每張面額是一百萬。後來我才知道是辛○○在這之前家裡遭竊,而辛○○懷疑是我偷的。所以把我押來辛○○的家。」(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②又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96年5月6日晚上8點20分有無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被押上車?)沒有,我是在家門口外面被乙○○押上車。」、「(問:乙○○、辛○○、壬○○都有動手打你?)辛○○有打我。乙○○只有押我,壬○○沒有打我。」、「(問:當天是否在場的乙○○押你們走?)沒錯,我們沒有認錯人。」、「(除了簽本票還有什麼?)寫自白書。自白書內容不實在,是他們寫給我們抄,被他們脅迫寫的。」(見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③復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簽自白書那天之情形?)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晚上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買一部車有改裝音響要我去看車,我們約在我家巷口,乙○○打開車門,車內後座的兩個人就將我拉進車內,乙○○將我推進車內後,就做到副駕駛坐,車內包括我總共有五人。在車內坐在後座的那二人就空手打我,之後我就被載到辛○○家……」、「(提示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52頁之通聯紀錄予證人庚○○,問:當晚21時15分48秒乙○○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21時34分9秒,你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乙○○之0000000000電話,請說明該二通電話之內容?)第一通他打電話給我邀我出去,我要他不要來,他硬是要來,第二通我打給他可能是我再打給他要他不要來,結果他說他已經在我家門口」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⒉告訴人潘孟佑為下列之供述:
①於96年5月6日警察詢問中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被強押上車及毆打?)我於96年5月5日20時於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國小後門被強押上車○○○鄉○○村○○路○○○○○號辛○○住處。」、「(問:是何人將你強押上車?有無攜帶武器?)是辛○○叫人強押我上車。有用鐵棒強押我上車。」、「(問:你於辛○○住處被毆打後有無強迫你作何事?)叫我跪下並有強迫我簽本票一張面額一百萬元,自自書及拿走我的汽車駕照一枚和用錄影機強迫我承認竊盜行為。並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拿錢來解決。不出來解決就要我寫保險並要活埋我。」(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②又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96年5月6日晚上8點20分有無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被押上車?)有。」、「(問:押妳的人是否乙○○、辛○○、壬○○?)乙○○有押我在車上」、「(問:你簽本票是自願的或是被強迫的?)被脅迫的。因為他們有打我,後來有人拿刀子對著我們說趕快寫,否則手會斷掉。跟著我寫的還有庚○○、丑○○,我們是輪流上去寫」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26頁)⒊告訴人丑○○為下列之供述:
①於96年5月6日警察詢問中證稱:
「(問:該十幾名男子如何將你強押上車?幾人遭強行押走?)該群男子四人一組手持鋁棒及鐵棒兩人各拉我左右手,在我背後的男子以手臂勒我脖子另第四人用手拉住我衣領硬拖上車。共有連我和我朋友潘孟佑一同在該地點遭押走。」、「(問:你被帶往二崁路70-13號內發生何事?請詳述?)進去後就七至八人毆打我然後拿本票要我簽下100萬本票而且辛○○說如果不簽這本票就要把我們三人剁手指,還有說有洞已經挖好,不簽就要把我們埋起來,還有要我寫讓渡書要把我的車子讓渡給他,然後辛○○放錄影VCD要我們對攝影機自白說我們三人都坦承有竊盜他家財物,而且要我們三人隨便說出另外三人也有行竊並且也要簽下本票。然後一名不詳男子就掏出一把銀色槍枝要我們三人跪下,並用槍對著庚○○的身體說要我們三人用他(辛○○)家電話打給我家親人要他們籌錢放人,過不久警方說和庚○○的母親陳蔡玉梅和陳的妻子 王雯萱 到達現場。」(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②又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96年5月6日晚上8點20分有無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被押上車?)有。」、「(問:押你的人是否乙○○、辛○○、壬○○?)乙○○有押我在車上」、「(問:你簽本票是自願的或是被強迫的?)被脅迫的。因為他們有打我,後來辛○○有拿刀子對著我們說趕快寫,否則手會斷掉。跟著我寫的還有庚○○、潘孟佑,我們是輪流上去寫。」、「(問:當天是否在場的乙○○押你們走?)沒錯,我們沒有認錯人。」(見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③再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96年5月5日晚間是否有到辛○○○○鄉○○村○○路住處?)我是被押去的,當天我和潘孟佑在大甲一間雜貨店裡買東西,之後就被包括乙○○在內的十幾個人押走,當時在雜貨店門口他們就有打我跟潘孟佑及甲○○,他們開二部車,我和甲○○被押上同一台車,潘孟佑被押上另一台,之後將我們載到體育場會合,等待約五分鐘左右,壬○○開車到體育場會合,帶路到辛○○家……」、「(問:如何被押上車的?)我在雜貨店門口時,乙○○他們走過來,其中一個人就問我是否叫『 小隻 』的,我回答是,他們一群人就直接打我,並將我押上車,我當時有抵抗說不要上車,他們就用熱熔膠及棒球棍打我,其中有一個叫『 文其 』的人有拿槍,還說要開槍打我。當時我被乙○○勒住脖子,與其他人一起把我拖上車。」、「(問:到體育場時,如何看到壬○○?)當時押我的車是由『文其』所開,我有聽到他說要下車去打電話給被告辛○○父子,叫他們出來帶路。之後我有看到來帶路的車子開到辛○○家門口,有看到壬○○從該部車下車,我到辛○○家裡才看到辛○○在裡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⒋又據被告辛○○於96年5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伊與壬○○邀
請丑○○及潘孟佑上車;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丑○○、潘孟佑是坐伊車;復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帶丑○○、潘孟佑去伊家與伊坐一台車過去,壬○○與他女友開另一台車過去;再於96年5月18日偵查供稱:伊叫一位住在大甲鎮的年輕人去押潘孟佑、丑○○過來,伊有叫人家帶庚○○過來等語。與共同被告壬○○於96年5月6日警詢中供稱:丑○○等人是被伊與辛○○載往家中;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丑○○、潘孟佑是坐伊父親辛○○的車;復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將丑○○、潘孟佑帶往伊家中等語。及共同被告乙○○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承認有在被告辛○○家等語。
⒌又依共同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可知:
①於96年5月5日21時15分,共同被告乙○○打電話給告訴人庚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日21時34分庚○○回撥給共同被告乙○○。
②共同被告乙○○於96年5月5日21時00分起至22時44分止,除
21時34分外,及96年5月6日00時31分起至1時31分止,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鄉○○○段185─6地號,接近被告辛○○住處,顯見共同被告乙○○停留於同一地點很長之時間。
③共同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6日2
時24分、2時32分、5時57分先後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乙○○,斯時共同被告壬○○已被帶回外埔派出所,顯見共同被告壬○○與乙○○熟識。雖被告辛○○辯稱96年5月6日凌晨係因警察要找乙○○,所以共同被告壬○○將電話借給庚○○打給乙○○云云,然共同被告壬○○既與庚○○因本案生有嫌隙,怎肯再出借電話給庚○○?且庚○○大可借用其母親或派出所之電話為之,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不合。
⒍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於96年5月5日23時許,在辛○○住宅由辛○○自拍之光碟影片,勘驗結果為:
①光碟時間5分28秒時,庚○○母親蔡玉梅等家屬三人及員警
二人到場。庚○○母親手持手機對現場拍攝,其間蔡玉梅要求辛○○將庚○○等人送警察局,但辛○○稱事情尚未和解,不可能將他們送到警局。警員 蔡宗霖 來到門口,但辛○○家人表示不願意警察插手,也沒有讓警察入座。
②光碟時間18分50秒時,辛○○稱事情沒有處理,不可能讓你們走。
⒎觀諸上開等情,核與證人庚○○、潘孟佑、丑○○所證述遭
限制行動自由及被迫簽發自白書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自白光碟三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庚○○、潘孟佑、丑○○所陳俱非虛詞,堪予採信。
㈡傷害部分⒈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庚○○為下列之供述:
①於96年5月6日警察詢問中證稱:
「(問:他們是駕駛何種車輛?押走你的過程中乙○○他們否有對你施暴或其他不法之行為?)他們是駕駛一輛黑色國瑞牌休旅車,但車號我沒記起來。當時我坐在車子的中間,打我的人是坐在車內的最後一排,他們是以徒手打我的頭跟胸部。」(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②又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乙○○、辛○○、壬○○都有動手打你?)辛○○有打我,乙○○只有押我,壬○○沒有打我。」(見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28頁)③復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當天過程中,在庭之三名被告,有何人打你?)辛○○有用拳頭打我,其他二人沒有打我,乙○○只是在車上時,我問他要載我去哪裡,他回答到了就知道。到辛○○家後,壬○○當時在旁邊看,我沒有和壬○○講話。辛○○有說要我打電話、簽自白書、簽本票。」、「(問:在辛○○家裡被打時,是否有人拿其他工具?)有人拿鐵棍、熱熔膠、棒棍打我,當時乙○○都有在旁邊。」、「(問:對當庭提示警偵字第960031872號卷第39頁之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這是當天我被帶到辛○○家後,被打所受的傷」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141頁背面)⒉告訴人潘孟佑為下列之證述:
①於96年5月6日警察詢問中證稱:
「(問:你何處被毆打成傷?是否驗傷?)我手部、背部及頭部被毆傷。我去大甲李綜合醫院驗傷,有驗傷單。」(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0頁)②又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在車上有無被打?)有。乙○○有用鐵棒及拳頭打我臉頰。」、「(問:乙○○、辛○○、壬○○都有動手打你?)都有。」(見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26頁)③再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
示96偵11645號卷第26頁與證人潘孟佑,問:當時為何說乙○○有在押你的車上?偵查中有無說在車上有被打?)乙○○是否在押我的車上,我忘記了,當時我確實是有這樣說。在車上有無被打是當時我說錯了,那是上車之前乙○○有打我」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140頁背面)⒊告訴人丑○○為下列之證述:
①於96年5月6日警察詢問中證稱:
「(問:該群歹徒上車後將你帶往何處?做何事?)上車後就把我帶到臺中縣○○鄉鄉○○村○○路○○○○○號內。途中有毆打我頭部和用拳頭打我臉部。入屋內後大約七或八名男子拿鐵棒鋁棒還有裁熔膠對我毆打。」、「(問:毆打你何部位?如何毆打?由何人毆打?)其他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有辛○○拿鐵棒毆打我頭部,嘴巴唸要『讓我死』、『要關進狗籠』,另一名壬○○也用鐵棍一直打我護著頭部的手臂。」(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②又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在車上有無被打?)有。乙○○有用鐵棒及拳頭打我臉頰。」、「(問:乙○○、辛○○、壬○○都有動手打你?)是。」(見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24頁)③另後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到辛○○家之後之情形?)我一進去就被打,我也有看到潘孟佑被打,當時我被打時有用手擋住頭部,沒有看清楚是哪些人打我,這中間我有聽到辛○○拿錢給壬○○,要他去買一些檳榔及酒給那些人吃。一開始下車時,他們就叫我們三人跪下,跪下時乙○○和另外一位年輕人就有打我,進門時是被乙○○、壬○○及其他人打,那時辛○○沒有打我。後來庚○○被帶來時,辛○○一直質問他,並有出手打庚○○,用拳頭打的,旁邊的人也有拿熱熔膠及棒球棍打,辛○○還說要拿狗籠關我們,要挖洞埋我們,後來辛○○就說明明是我們偷東西,問我有無存款,要我打電話跟家人拿錢來處理。後來我、潘孟佑和庚○○三人被一一叫到樓中樓去寫自白書,並簽發本票,自白書是他們抄一張紙要我抄,因我說我不認識字,在樓上寫自白書時辛○○有用拳頭槌我的手,然後就叫壬○○去花盆電話旁拿一把刀上來,說若不寫快一點的話,要將我的手剁掉」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6
6號卷第138頁)⒋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 陳建宇 ,於97年2月25日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外埔所負責何人的筆錄?)很多個,……當時庚○○三人到外埔所時,我看到他們三人身上都有瘀血的情形,我就拍照存證,並且跟他們說可以去驗傷,他們三人都有去驗傷」等語(9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第11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庚○○、潘孟佑、丑○○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辛○○語共同被告壬○○及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庚○○、潘孟佑、丑○○成傷乙節,應勘認定。
㈢綜此,被告辛○○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辛○○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共同被告乙○○、壬○○三人間與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其主觀上均各係出於一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其等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各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或接近,其等各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為其等全部犯罪行為之部分舉動,應予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辛○○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同時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庚○○、丑○○、潘孟佑等人行動自由,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辛○○上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辛○○雖因家中財物失竊而受損嚴重,惟卻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追究庚○○等人之罪責,反以妨害自由、傷害庚○○等人之方式處理,製造更多社會問題,行為至屬未當,且犯後拒不吐實,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除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外,並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辛○○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庚○○、寅○○、上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外,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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