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第一六九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甲○○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犯罪之習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間(即竊取被害人丙○○、戊○○、丁○○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其素行不佳、併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隨機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惡性非輕,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前述竊盜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迄至九十六年止,先後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多數已執行完畢,並曾於刑前強制工作,惟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行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又因被告業經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前開宣告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已足以生懲罰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