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寶興接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化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方向燈光,並注意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搶在路邊攔叫計程車之客人,突然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膝及顏面多處擦傷、上門齒部分缺損、頭部外傷等傷害。乙○○見狀竟不停車察看,逕欲離去,經路人 陳源煌 攔下並敲打其車窗告知已發生車禍並有人受傷,仍不聽勸阻,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