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8、16781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小腿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小腿擦傷」,並補充記載: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以及毀損罪之告訴人尚有丁○○;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門門鎖毀損之照片」;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488號97年度偵字第1678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中午1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北新路,致撞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西南往東北方向,欲直行寶橋路,由 張力 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機車後座之乘客丙○○因此受有小腿擦傷、左腳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二、乙○○明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0、12號1樓公寓大門係屬該棟公寓住戶庚○○、戊○○、甲○○○、己○○、丁○○等人共有之財物,於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處時,在上址1樓大門外,因未攜帶1樓公寓大門鑰匙,未能開啟進入,竟出於損壞之不法犯意,以腳用力踹踢大門,大門門鎖因而脫落損壞,且致大門失其防閑效用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被害人丙○○,及被害人庚○○、戊○○、甲○○○、己○○委由告訴代理人 楊尚融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人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乙○○之供述│1.於上開時、地與 張力升 駕駛│
│││搭載告訴人丙○○之機車發│
│││生車禍,被告當時係自寶橋│
│││路欲左轉北新路,張力升之│
│││機車係沿北新路2段往寶橋││││路方向直行
││││2.被告之車輛與張力升之機車│
│││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碰撞,│
│││被告未完成左轉動作,應禮│
│││讓直行車
││││3.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損壞大門
│├──┼──────────┼─────────────┤
│2│告訴人丙○○之證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貿然左轉,未禮讓張力│
│││升之直行車,致生車禍事故│
│││2.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開│
│││傷害
│├──┼──────────┼─────────────┤
│3│證人張力升之證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貿然左轉,並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致生車禍│
│││事故
││││2.因上揭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
│││ 湘婷 受有前開傷害
│├──┼──────────┼─────────────┤
│4│告訴人戊○○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損壞一樓公寓大門
│├──┼──────────┼─────────────┤
│5│證人楊尚融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損壞一樓公寓大門
│└──┴──────────┴─────────────┘
(二)物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告訴人丙○○於96年12月28日│
││明書│因左小腿擦傷、左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就醫。
│├──┼──────────┼─────────────┤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直行│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貿然左轉,致生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欄一所示車禍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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