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甲○
巷2號被告乙○○
5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電話詐欺,指稱原告欠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因原告愚昧不察實情,致原告存放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甲園辦事處之存款5,400,125元,被被告利用語音轉帳方式分6次盜領一空。原告目前罹患類風濕關節炎症,須有健保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每週打針一次,需自付3,600元,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125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則以:被告原為計程車司機,因貸款購車,每月需繳1萬元貸款,95年5月間因一時缺錢,又逼近月底繳款日,遂向在報紙上刊登之地下錢莊借款,約定利息10天500元,直至還清為止。該地下錢莊謊稱為擔保還款,要求被告需提供帳戶供其還款之用,被告因缺錢孔急,不疑有他,會同該錢莊人員至郵局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給該員,而被告取得借款1萬元後,均有依照約定每10天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利息500元,已匯入4次,至第5次匯款前,欲結清欠款,卻一直無法聯絡該員,被告驚覺有異,即刻至開戶郵局,才知帳戶已被不法使用。被告在第一時間透過郵局與警方聯繫,此從被告與該錢莊男子如何聯絡和該男子出入地點、開戶時該男子陪同被告可證。原告之心境,被告亦能體會,惟被告只是單純借款,一時為錢所迫致思慮欠週,方提供帳戶以擔保還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確確實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因一時無知也淪為被害人,而被告誤觸法網,也已受到司法之教訓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明知其於95年5月2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郵局)所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取得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95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積欠電信費用,身分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為由,要原告撥打00-0000000號與臺北中華電信公司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以沖銷該筆遭冒名申請盜打之通話費,原告依指示撥打後,該自稱中華電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原告撥打0000000000詢問自稱「 黃健榮 」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原告可以語音轉帳索賠及可提供50O萬元以上資金請國安局保管,待原告與該自稱「黃健榮」之科長聯絡後,自稱「黃健榮」科長之人又佯稱可代為轉國安局局長「 陳立國 」幫忙,隨即由自稱「黃健榮」科長之0000000000號電話轉自稱國安局局長「陳立國」,該自稱國安局局長「陳立國」之人遂指示原告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以語音轉帳、電匯方式轉至訴外人 陳秀珍 新竹三姓橋郵局及被告之新興郵局帳戶內,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語音轉帳5筆共300萬元至陳秀珍新竹三姓橋郵局,並電匯240萬元至被告新興郵局帳戶內,匯款至被告新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存簿窗口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刑事簡易歷審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
15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2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借款,一時為錢所迫致思慮欠週,方提供帳戶以擔保還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確確實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現今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各種方式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流出之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應非毫無認識,而其對於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內,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採認。被告前揭所辯,委非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另遭他人詐欺取財之300萬元,係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訴外人陳秀珍所有之新竹三姓橋郵局,並非被告之帳戶,則原告該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此部分之損害難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雖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然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他人詐得財物之利益,即非受利益之人,故被告對原告應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559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