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4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62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50,22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年息
1.75%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7年4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30,443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262元(信│0元│自97年5月24│20%│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250,227元│250,227元│無│無│自97年5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30,443元│430,443元│自97年4月9日│18.25%│自97年5月10日起至││(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