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984,471元,減縮請求為982,471元。查原告僅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10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06,672元未繳款(299,366元為消費款,5,306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部份款項外,尚餘677,799元,其中677,286元為本金,513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984,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99,366元│自95.10.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677,286元(│無│無│自95.10.24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