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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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法院雖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孫國興 、澳洲法院判刑定讞之 黃琦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偽造萬泰銀行票號:OR005978,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為SUNKUOSHING(即孫國興)之匯票一紙,持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兌換籌碼為由而行使,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該匯票為真,而如數給付同額之籌碼給黃琦勝,黃琦勝並依賭場內之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賭場中介人即 黃純真 之帳戶內,再指示黃純真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澳幣現金。抗告人、黃琦勝二人取得後,再由黃琦勝以電話通知孫國興持其真正匯票向萬泰銀行辦理退匯等情。因而判處抗告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惟黃琦勝為本件偽造匯票之重要關係人,其於西元二00三年經澳洲警方製作之完整筆錄共四百十七項,已全部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詎該局嗣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時,刻意將黃琦勝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詞,節錄為二十項,將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詞部分刪除,直至抗告人取得澳洲警詢筆錄及澳洲法院判決書後,始發現黃琦勝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悉遭刪除。又台北地檢署嗣於民國九十七年訊問黃琦勝之筆錄,係黃琦勝於澳洲警方供證後之陳述,該訊問筆錄應具有證據之新規性。況本件共同被告孫國興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另案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其所持之理由即係「黃琦勝在澳洲警方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詞」,未經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而監察院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未完整採納澳洲警察局詢問筆錄之關鍵證據,致抗告人遭受不公平判決,涉有違失,故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乃檢附黃琦勝澳洲之警詢筆錄、澳洲法院判決書(均附中文譯本)、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上開裁定及監察院復函,提起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抗告人之供述、孫國興、證人 葉淑瑜 、 林俊一 、黃純真、 許琦旻 等之證述,及卷附其他書證,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黃琦勝之澳洲警詢筆錄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抗告人所提出澳洲警方依法逮捕黃琦勝時所作成之詢問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筆錄製作者並非我國之公務員,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適用,性質上為一般文書,仍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證據,縱認該澳洲警詢筆錄具有新證據之「嶄新性」,惟其所載係黃琦勝於澳洲警方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之要件不符。同理,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黃琦勝之訊問筆錄,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認具有新證據之「嶄新性」,惟其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抗告人提出之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因法院對於不同案件之審理,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不受不同案件認定之拘束,又監察院並非職司司法審判之憲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原則,其調查報告亦不能拘束法院,均不足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即澳洲警詢筆錄已載明抗告人不知情,又黃琦勝坦承自行犯案之過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二)抗告人提出之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雖聲請人不同,惟案件內容及事實均屬同一,提出之新證據亦相同,更係同一具體個案,焉能認係不同案件,而為相反之裁定,再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亦認本件確有違失,原裁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裁定以澳洲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仍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云云,顯有誤解關於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並無需加以嚴格限制之法理,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參酌共同被告孫國興、證人葉淑瑜、林俊一、黃純真、許琦旻等之證述,及卷附其他書證,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黃琦勝之澳洲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亦非以該筆錄中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得受更有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本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理由,亦與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乃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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