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楊淑青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幫助施用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之方式,幫助 蔡志吉 、王 柏凱 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供蔡志吉、 王柏凱 及 張志浚 等人施用(蔡志吉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結)。嗣於民國97年2月25日(起訴書誤為96年2月25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經楊淑青同意搜索,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蔡志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楊淑青先前還有給你安非他命嗎?)96年7月,我載他到三重市○○○路,向他乾哥哥買,我付2000元至3000元,一次拿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還有一次是97年10月間,到相同地點,價錢、數量也一樣.....我與他乾哥哥不熟,就把錢拿給楊淑青,楊再把錢拿給他乾哥哥,他乾哥哥把毒品拿給他,她再轉交給我。」「(問:上述交易楊淑青有賺你的錢嗎?)沒有,錢她都轉交給他乾哥哥,沒有收起來」「(問:97年2月25日凌晨,在上址張志浚住處,楊淑青帶安非他命到場給你、王柏凱、張志浚、 陳建坤 施用嗎?)我與王柏凱、楊淑青、張志浚於凌晨一起到張志浚家,楊淑青帶安非他命到張志浚家給我、張志浚、王柏凱吸,楊淑青也有吸,早上11點多,陳建坤帶警察到場....。(問:97年
2月25日凌晨在張志浚住處,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我跟楊淑青要安非他命,在裝到吸食器內,沒付她錢,他也沒跟我要錢。」(見偵卷第116頁、117頁)另證人王柏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12月10日左右,在延平北路3段馬路上,我給她1000元,她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秤...。97年1月下旬,在延平北路3段馬路上,我給她5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秤...。97年2月上旬,在張志浚家,我給她5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秤...。(問:楊淑青給你安非他命有賺你的錢嗎?)沒有...。楊淑青於2月25日凌晨有帶安非他命到張志浚家給我、張志浚、蔡志吉吸,楊淑青也有吸....。(問:97年2月25日凌晨,在張志浚住處,楊淑青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在場的人施用?)對,安非他命是她帶來的,吸食器我去的時候就有了,不知道是誰的。」(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張志浚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2月25日凌晨,原先是約好到我家打麻將,打到一半,楊淑青想睡覺,就把安非他命拿出來...吸食,她吸完後就問我們要不要吸,大家就一起吸了...。沒有收錢,我說先欠著,到現在也沒給錢。
」(見偵卷第125頁、126頁)被告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楊淑青及證人蔡志吉、王柏凱、張志浚等人於97年2月25日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0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76頁、84頁、86頁、88頁、90頁、92頁、94頁);另扣案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0.5680公克(含2袋),淨重
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是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行,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毒品及吸食器照片共5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受無購買安非他命管道之證人蔡志吉、王柏凱等人所委託,基於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各依附表編號一至五情節代證人蔡志吉及與王柏凱共同出資向其乾哥「 謬正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後,再加以分受,而該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亦透過被告之幫助施用毒品,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共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禁藥。故核被告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轉讓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含袋)僅有0.5680公克,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轉讓予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及附表編號六號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及禁藥,仍分別幫助他人施用、無償轉讓予他人,實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雖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係伊 及蔡志吉所製作,供大家吸食毒品使用(見偵卷第9頁),然此係被告與蔡志吉等人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參有K他命香菸三支,依被告於王柏凱之警詢中陳述,係分別為被告與王柏凱所有(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9頁),惟係被告與王柏凱所另涉有施用K他命犯行之物,此外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K他命與本件被告幫助施用、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96年7月│楊淑青乾哥「│楊淑青受蔡志吉委託,以新││一│間某日│謬正德」位於│台幣(下同)2,000元至││││臺北縣三重市│3,000元代價,向其 乾哥謬 ││││中正北路住處│正德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後,交付 蔡志吉施 │││││用。│├──┼────┼──────┼────────────┤││96年10月│同上編號一│楊淑青受蔡志吉委託,以新│││間某日││台幣(下同)2,000元至││二│││3,000元代價,向其乾哥謬│││││正德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後,交付蔡志吉施│││││用。│├──┼────┼──────┼────────────┤││96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由王柏凱出資1,000元,楊│││10日│延平北路3段│淑青亦共同出資,由楊淑青││三││路旁│代向其乾 哥謬正德 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後│││││,交付1包予王柏凱施用。││││││├──┼────┼──────┼────────────┤││97年1月│同上編號三│由王柏凱出資500元,楊淑│││下旬某日││青亦共同出資,由楊淑青代││四│││向其 乾哥謬正德 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後,│││││交付1包予王柏凱施用。│├──┼────┼──────┼────────────┤││97年2月│臺北市大同區│王柏凱出資500元,由楊淑││五│上旬某日│延平北路3段│青代向其乾哥謬正德購得第││││104巷3之1│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號2樓│交付王柏凱施用。││││││├──┼────┼──────┼────────────┤││97年2月│同上編號五│楊淑青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25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工張志浚、王││六│││柏凱、蔡志吉等人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