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之「 鄒嘉蓉 」署押共貳枚、逢笙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上訂購人、持卡人及收貨人姓名欄內偽造之「鄒嘉蓉」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同法第339條之
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罔顧親情,偽造其女 鄒棋 渢之名義,為本件之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暨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之約定內容,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萬5921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12月開始,每月一期,計12期,每月30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最後一期為5921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俟97年6月
1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存卷可按,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之「鄒嘉蓉」簽名共2枚、逢笙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上訂購人、持卡人及收貨人姓名欄內偽造之「鄒嘉蓉」簽名共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