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清潔隊員,並自94年1月1日起改聘為正式清潔隊員,詎原告於95年5月25日突接獲被告清潔隊分隊長電話通知,告知原告翌日起即不需上班,強制休假至同年6月6日,並將終止勞動契約通知送至原告住處,依該通知書所載,被告係以原告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致影響被告聲譽為由,自95年6月6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騙財騙色、通姦、傷害、在外兼職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僅憑陳情人單方面之指控,在未經司法調查而以具結方式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下,率行終止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且縱認原告有言行不檢之情事,亦僅屬私人債務或私德問題,與原告工作能力及表現無關,其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逕將原告解僱,亦有未當。況被告於95年4月10日即已知悉其所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卻遲至同年
5月2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業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準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且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薪資,為此,訴請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40,3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95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0元。㈡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訴外人丁○○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丁○○因而懷孕,原告並陪同其就醫墮胎,又假借投資生物科技公司之名義,騙取丁○○190萬元,待丁○○發現根本無投資情事,而向原告索回資金後,即告知丁○○其已婚事實,並威脅若其欲取回資金,原告之配偶將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致使丁○○身心嚴重受創,而向被告陳情檢舉,且因原告並無認錯及還款之誠意,引發數名身分不明之黑衣人士至被告機關滋事尋釁,此事並見諸於95年5月11日之各大新聞報紙,嚴重損害被告機關正潔聲譽。被告經派員調查訪談,並參酌原告出具之償還債務同意書、原告配偶簽具之陳情函、丁○○提出之陳情書等文件後,認原告確有因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影響機關聲譽,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之規定,故經人評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㈡另原告於任職期間,違規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又於93年11月17日上班值勤期間,於○○鎮○○街公然傷害蘇姓男子,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第13條之規定,且經查明原告於94年間曾有傷害之刑案紀錄,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無不良紀錄」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均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㈢原告早於95年5月25日即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倘不同意該懲戒處分之結果,理應立即表示不服或採取爭訟救濟,卻遲至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㈣原告正值壯年且無殘疾,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事,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亦應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始符事理之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清潔隊員,自94年1月1日起始改為正式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為40,390元。
㈡被告於95年5月25日發函告知原告,自同年6月6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曾於95年6月4日提出原證2陳情書,經被告於翌日收
受。另原告於95年6月14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請求回復工作權之申訴,經於同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
㈣原告自95年6月6日起迄今均無領取其他勞務報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得否以其所稱原告在外兼職、曾傷害他人、有刑案記錄
等情事,作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⑵被告於95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超過30日之除斥期
間?⑶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騙財騙色言行不檢、在外兼職、曾傷害他
人、有刑案記錄之情事?若有,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㈡原告是否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㈢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薪資,應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7
,28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得否以其所稱原告在外兼職、曾傷害他人、有刑案紀錄
等情事,作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5日係以原告「私人債務糾紛及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致影響本所聲譽」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95年5月25日北縣淡清字第0950015836號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8號卷第11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內容,顯係以原告違反該工作規則第13條「不得有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原告在外兼職,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及曾有刑案紀錄,違反工作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既未經列載於前述通知書中,被告復未能證明於解僱當時有另以口頭通知上開解僱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增列上開解僱事由,自不能允許。另被告所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毆傷他人,而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部分,因核屬通知書所載言行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之範疇,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加以主張,併此敘明。⑵被告於95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超過30日之除斥期
間?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間,在上班值勤時公然傷害蘇姓男子,而遭人檢舉,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聲譽乙節,固據其提出鎮長信箱檢舉留言、政風室訪談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56-59頁),惟觀諸上開鎮長信箱之檢舉留言,其時間為94年12月4日,且內容已明確指明原告毆傷他人之時間、地點,是被告應早於94年12月4日即知悉原告有其所稱於值勤時間毆傷他人之情事,竟遲至95年5月25日始以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自於法不合。
3.另被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丁○○騙財騙色,並引發數名身分不明之黑衣人士於95年5月10日至被告機關滋事,嚴重損害被告機關聲譽部分,其最初接獲丁○○檢舉之時間雖係於95年4月10日,有政風室訪談摘要表及訪談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此後丁○○仍繼續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並於95年4月27日邀同原告出面釐清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復有95年4月27日錄音節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於95年4月10日接獲丁○○檢舉後,對於原告究有無騙財騙色之情事,尚未能立即查明確知;且依被告之主張,其係因原告私人債務問題及言行不檢,導致不明黑衣人士於95年5月10日至被告機關滋事,並經披露於翌日之報章媒體,而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時間,依其主張之內容,應為95年5月11日,則其於95年5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指被告於知悉30日後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云云,尚無足取。
⑶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騙財騙色言行不檢之情事?若有,是否違
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
1.被告主張原告有對訴外人丁○○騙財騙色之情事,無非以丁○○提出之陳情書、被告政風室對丁○○之訪談摘要及訪談筆錄、原告簽具之本票及償還債務同意書、原告配偶提出之陳情函,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筆錄、書狀等,為其論據,然其中有關丁○○之筆錄或陳情書、書狀等,因其向以被害人自居,且其陳情或告訴之目的,即在於使原告遭懲戒或判罪處刑,自不能僅憑其未經具結之一面之詞,即率信其指述為真實,況查,丁○○業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所提出之前揭陳情書內容與真實狀況並不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41頁),原告當初係以投資訴外人 范嚴丹 之公司為由,向其陸續借款30萬、40萬及一些零星金額,並曾帶其去認識范嚴丹,范嚴丹亦表示謝謝其投資,另借款100萬元部分,其並未多問用途,原告一開始未遵守約定還款,後來才陸續償還,原告並未威脅若再追討欠款即告其妨害家庭,其認為原告並未對其詐欺,95年5月10日係范嚴丹帶人至被告機關指控原告騙財騙色,其後來才到場,沒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4
2頁),是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既與前揭陳情書或書狀、筆錄之內容有所矛盾出入,更難認其先前指述原告詐騙之情事為真。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節譯文,訴外人范嚴丹亦坦承確有拿到丁○○之投資款,並承諾願負責償還60萬元(本院卷第161、162頁),顯見原告所稱借款係作為投資公司之用乙節,並非子虛,自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欺騙丁○○之情事。至原告雖曾簽發本票及償還債務同意書予丁○○(本院卷第46、5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憑以認定原告有詐欺騙財之事實,另觀諸原告配偶提出之陳情函內容(本院卷第53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詐欺丁○○之情事,是被告據此指摘原告詐騙丁○○云云,均不足採。此外,丁○○前對原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應無被告所指詐騙丁○○之情事,足堪認定。
2.被告雖又指原告隱瞞已婚身分與丁○○交往,並使丁○○懷孕墮胎,有騙色之情形云云,惟查,丁○○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曾於9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坦承其知悉原告為有婦之夫,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參該刑事卷宗第58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節譯文,丁○○於原告之妻 許雅淳 質疑「可是你知道他有老婆的話妳怎麼可能…」時,並未否認其知悉原告已婚之事實,反於訴外人范嚴丹稱「他告訴他說他們要分開了啦」後,答稱「對啊」(本院卷第160頁),顯見丁○○尚非在完全不知原告已婚之情形下,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指摘原告有騙色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雖稱其根本未曾與丁○○發生性關係云云,然其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自94年3、4月間起,陸續與丁○○發生數次性關係,並對各次時間、地點等均陳述甚詳(參該刑事卷宗第3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與丁○○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情事,顯無足採信。
3.承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詐騙丁○○金錢,或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之事實,然原告與丁○○間確有債務糾紛及婚外情,且因其未能妥善處理該債務及感情問題,致丁○○數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並引發不明人士至被告機關滋事,而見諸報章媒體等節,則屬實情,衡情確對被告機關之聲譽造成影響,是被告主張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及言行不檢,影響被告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之規定,應為可採。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勞工除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外,尚須「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清潔隊員,負責環保稽查、綠化環境、資源回收等工作,位階不高,又其與訴外人丁○○發生債務糾紛及婚外情,固有不當,然此僅涉私德,對於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影響,以其違規情節而言,實難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此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至訴外人丁○○屢次檢舉陳情之行為,及不明人士至被告機關滋事之情形,雖造成被告機關相當之困擾,然此等方式究非爭取權益、解決紛爭之正途,亦非原告所願,自不能因他人此種不合理之滋擾手段,逕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原告自94年1月1日任職以來,係初次違反工作規則,而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又非不得以年終考核之方式資為懲戒,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雖因私人債務及感情糾紛,影響被告機關聲譽,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然並未達無法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尚難認其情節重大,則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有未合,應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是否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於95年5月25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隨即於同年6月14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申訴,要求被告回復其工作,並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業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自不能僅因原告於96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謂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薪資,應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7
,280元,有無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若僱用人以受僱人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而主張應自其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自應由僱用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故應自其得請求之薪資中,按月扣除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本可獲取利益,卻故意怠於取得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應扣除最低基本工資云云,自無從置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並依雙方薪資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0,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99元(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證人日旅費56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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