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8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路口處,為警查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8日喝酒後,因考慮安全問題,將小客車停放路邊休息睡覺,並未開車,因此遭員警攔檢,伊絕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因不瞭解相關條例,不知如此休息也導致觸法,且伊以開大營貨車為生,請准以吊扣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現行駕駛執照之制度採1人1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之汽車駕駛資格,都僅持有1張即最高1級之汽車駕駛執照。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時,並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駕駛人依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得於酒後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且駕駛人每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須具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之資格及應考通過後始得取得,則每一次之應考時,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需熟記,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當知之甚稔。況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前開規定僅有1年,實已就行為人之權利與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健康、財產權衡量,而由立法院議決通過相關法律,而非司法單位所能僭越曲解該法律之適用。若謂司法單位可擅自要求監理單位僅在駕駛執照註記禁止行為人駕駛某特定車種,既違背現行1人1照之制度,此種要求更非法律所明訂,且因屬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法律保留事項,而非司法單位所能創設。
五、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當天晚上曾有飲酒,惟否認飲酒後有駕車行為,並辯稱伊在車內休息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2號異議人所涉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清煌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站東路、羅莊街口執行攔查,發現異議人駕駛4753-TN沿著站東路往羅莊街開過來,伊發現異議人停下來,以為異議人住在那裡,可是異議人都沒有下車,伊過去盤查身分,發現異議人酒味很重,就帶回警局作酒測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7頁98年2月16日偵訊筆錄),並有異議人經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儀,測定其呼出空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酒後駕車行為等詞並無理由,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六、再查,本件異議人於82年9月9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再於86年3月20日換發大貨車執業駕駛執照、於88年9月28日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人於違規遭舉發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領得其他各級汽車之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方能合法駕駛4753-TN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員警舉發當時,係依憑其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4753-TN號自小客車之憑證,則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說明,自應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無誤,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車輛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4753-TN號自小客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