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壹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