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於末段增列:「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
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陳怡碩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