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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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偶然見到一把民國八十八年製造之西瓜刀,方發現西瓜刀長度遠超過水果刀,與同案被告 王善良 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高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中均供稱「其事後折返現場時,看到地面上有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鞘」不符,聲請人有上開未發現之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共同傷害人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無非係以聲請人與王善良分別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彼此所述主要情節相符合,且聲請人明知 鄒隆鎮 等人要去教訓 李貞亮 ,仍攜帶西瓜刀隨同前往現場,並負責接應「 小蔡 」、「 阿加 」等人,顯見聲請人就傷害李貞亮之犯行與鄒隆鎮、王善良、小蔡等人有犯意聯絡,且認聲請人雖未下手傷害被害人,惟「小蔡」等人行兇過程始終在場,行兇後復由聲請人以機車載「小蔡」、「阿加」逃離現場,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等為論罪依據,且已就認定聲請人曾攜帶西瓜刀前往現場一節詳予勾稽說明。至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偶然見到一把八十八年製造之西瓜刀,始發現西瓜刀長度遠超過水果刀,絕無可能裝入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之水果刀鞘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約四十分鐘後,王善良騎乘機車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甲○○、「小蔡」等人,僅見甲○○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便騎乘機車離去」(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顯見原判決並非認定王善良所見係水果刀鞘;再按市面上之西瓜刀並非以固定長度為規格化,則聲請人以事後發現之西瓜刀長度與自己所片面認定之水果刀塑膠製刀鞘比對不合,而執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合,顯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小蔡」、「阿加」等人要去教訓李貞亮,仍攜帶西瓜刀隨同前往現場,並負責接應「小蔡」、「阿加」等人,且於「小蔡」等人行兇過程始終在場,行兇後復以機車載「小蔡」、「阿加」逃離現場等情,而認聲請人與「小蔡」、「阿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徒以共犯王善良所稱事後回行兇現場僅見甲○○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之情,而對聲請人予以論罪為依據再縱然聲請人所帶非西瓜刀而係水果刀,亦不影響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之認定,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尚有誤會。是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顯與上揭新證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