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4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鄭文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原審卻以抗告人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合,是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2份裁決書均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6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4年8月30日經送達至桃園縣○○鄉○○街○號,由抗告人之母親代為收受上開2份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送達回執各2份附卷可憑,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確居住在上址,顯可認上開2份裁決書業於94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二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4年8月31日(即其收受上開2份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
94年9月19日止,又抗告人之地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4年9月19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嗣經轉送原審,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4年8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後,隨即於次日(即94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不服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於同年9月22日函覆抗告人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抗告人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異議狀等影本可稽。抗告人收受原裁決書後,隨即提出申訴,其形式上雖係誤用申訴書,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申訴並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則抗告人既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原裁決,之後並已以書狀聲明異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其原先程式上之欠缺自已補正,並無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言。原裁定未見及此,竟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自屬不當。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