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0日上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育英街口時,為執行超商防搶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攔停酒測,因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規定掣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辯稱:伊於該日上午2時50分許準備離開現場時,發覺原南雅路與育英街口之警車向伊方向快速駛來,當時 伊適 將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內,並無逃離行為,且該機車亦尚未起動,即由警員下車盤查,並呼叫警力到場,對伊進行酒測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時舉發警員 張展豐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
在那個時段,被舉發人與他朋友各騎一台機車,在行進中被我同事攔下,我同事當時在執行超商防搶勤務;...在現場攔停時候有對被舉發人實施酒測,發現他們超過0.25標準值,所以連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
且受處分人為警攔檢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27日北監營字第0949004008號函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次查,證人張展豐係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受處分人又無宿怨,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干冒偽證罪責曲詞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前開證人張展豐之證言應屬可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本案舉發地,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所為舉發說明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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