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發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乙○○證詞」二紙,雖係針對個別事件所為,然大華技術學院每發生類似事件,均係由人事部門加以調查並提出報告,該系爭報告當然是該校人事室例行的業務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此外,原審檢察官請求調查證人雷春鳴、張長生等人,原審未予傳訊,且原審未依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倘某文書並非例行製作者,而屬就個案所為之記錄,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3所定特殊之法定容許要件外,尚不具備證據能力。然查,系爭「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乙○○證詞」二紙係甲○○與 崔德高 二人於90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發生衝突後,由大華技術學院人事主任雷春鳴所繕打製作一節,業經時任該校人事室勤務組長之證人張長生在原審94年9月8日審理中所證實,並有上開文書上雷春鳴、張長生之簽名可佐。而核該文書製作之目的,係為甲○○與崔德高間之特定衝突經過加以載述,本具有個案之性質,此觀諸證人張長生於同日證稱:其於90年3月擔任人事室勤務組長後,除該次事件外,任職期間內並無發生類似事情,人事室主任亦未曾製作類似之記錄,該文書之製作係基於個案,人事室的工作內容亦不包括製作此類訪談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即明;足見上開「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乙○○證詞」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之特質,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而仍屬傳聞書面證據,而不具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檢察官請求調查證人雷春鳴、張長生等人以證明系爭文書之真實性,原審未予傳訊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證人雷春鳴、張長生二人業經原審依法傳喚於94年9月8日到庭作證,雖其中證人雷春鳴並未到庭,然證人證人張長生已依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此均有各該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檢察官就此部分不予查證,率依告發人之請求,任意指摘原審就其所聲請之證人雷春鳴、張長生均不予傳喚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可議。況「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乙○○證詞」二紙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均認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復經證人證人張長生證述明確如前,是於法應無再傳喚證人雷春鳴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核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本案關係人甲○○僅係告發人,其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依法其本無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參照),檢察官未予詳查,遽依告發人甲○○之請求,復援引告發人甲○○之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認其請求非顯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顯有未洽;惟本件訴訟形式上仍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自仍應依法受理。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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