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乙○○
22樓A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惟本院按址送達通知結果,因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郵務機關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件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