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Z-9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10時12分,在南港路與興南街口為警查獲「裝載挖土機(400型)經會同司機以固定地磅過得核重35公噸,總重60.22公噸超重26公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抗告狀筆誤漏寫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其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原始條文及更改後條文,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是本件KZ-933號營業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連結車所核准總連結重,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情況下,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原裁定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其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裝載超重時,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罰鍰。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應處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從而裝載貨物超重者,除罰鍰外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則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者,如也除罰鍰外既應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何必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又如何發給臨時通行證始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因既是整體物品自無法改正,又如應禁止通行亦無發給臨時通行證之必要。)以為審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者,是否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處罰之依據。②目前市面上最重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足以裝載最重之挖土機?如無法裝載,挖土機要如何移動?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以為考量法律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是否足以適用之參考。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主張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第29條之2的特別規定尚非無據,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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