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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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5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l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5日上午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原路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從未有出庭應訊之經驗,而在原審法官多次打斷抗告人對案發經過之陳述之下,致很多事實重要環節,未能詳細說明為自己抗辯。(二)事發員警無論就申訴之回函及於原審應訊時,都已對案發當時記憶不清,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故對於案發當時情況到底能還原多少事實,實在有待懷疑,為此聲明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對其於94年4月5日上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原路路口處之事實供認無諱,並有現場還原示意圖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建喜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由民生西路西往東,車上有3個人,是小隊長帶班,該處是丁字路口,綠燈我起步時,看到異議人車輛由太原路由南轉東到民生西路上,我這邊是綠燈,所以異議人的那邊是紅燈,且該處是三色燈號,並沒有紅燈可以右轉的燈號。異議人闖紅燈之後,伊尾隨在異議人後面,是異議人右轉幅度過大,到對向車道去,伊見狀就打開警示燈,示意異議人停車,要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當時攔停是在民生西路上,是在赤峰街及雙連街之間,跟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之後,就開單告發,攔停的點沒有異議人所述這麼遠,還沒有過捷運站,當時伊是綠燈直行,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所以才攔停異議人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8至19頁),查證人鄭建喜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6年,本身視力正常,當時現場情況有路燈沒有下雨,顯見光線良好,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抗告人辯稱未於原審充分陳述抗辯理由,事實真現難以還原,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復參以卷附之現場還原示意圖及證人之證述,該路口號誌當時為紅燈,該駕駛人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強行右轉,其違規闖紅燈右轉事證明確,抗告人辯以其並無闖紅燈云云,並非實情,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