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十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打破該處之窗戶玻璃,毀壞窗戶等安全設備」,應予更正為「自未上鎖之窗戶處」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㈢手繪現場圖一紙。
㈣刑案現場照片九張。
㈤估價單及台南縣衛生局財物(藥品器材)撥發單一張。
㈥證人即被害人 羅柏照林金燁 於警詢之陳述。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並已將所竊取之液晶螢幕裝置於皮箱內完畢,且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搬運至窗戶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從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得迅速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搬運離去,自係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範圍下。從而被告雖之後因誤觸警報器而遭保全查獲進而遺棄所竊得之物以便於逃離現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仍應以竊盜既遂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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