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南市政府腳踏車停車場西側迴廊,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扣案),剪斷前開腳踏車前輪之防盜鎖而竊取之。嗣甲○○於同日十八時許下班時,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辯稱:「警詢時警察捏我脖子,踢我後腰,恐嚇我不承認的話,要到旁邊有一個跆拳道的要打我,我才承認,從早上九點多問到下午七點半才讓我回去;檢察官在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訊問有關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照片中我蹲在摺疊式腳踏車邊,腳踏車是否我竊取的,我回答不是」等情。經查:
(一)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與實際詢問內容大致相符,其間員警質疑被告之答辯內容,亦係根據被害人指述、監視器內容為之,尚屬有據,且詢問警員及被告對答語氣平和順暢,詢問時間約四十分鐘,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並無詢問警員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之情事。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經通知至派出所,有派出所通知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頁),並於當天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下午六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一頁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記載),而期間僅約四十分鐘,時間不長,且詢問警員及被告對答語氣平和順暢,並無被告疲勞訊問情形,已可認定,自具任意性,又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查,本件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與實際詢問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確於檢察官提示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後,承認偷車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並無誤載情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有喝酒,說話不清楚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仍多所辯解及說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亦無喝酒後說話不清情事,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取腳踏車,亦可認定,亦具任意性,又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亦得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本非屬人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上開物證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該部摺疊腳踏車順手牽羊牽走等情,惟否認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腳踏車倒在地上,車鎖已經被剪斷掉在地上,我沒有帶工具」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臺南市政府停車場西側迴廊,並使用防盜鎖具將腳踏車前輪鎖在固定欄杆上,待其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下班,要去牽車時,即發現腳踏車已經不見,防盜鎖則仍留在原地,惟遭人以利器直接切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有腳踏車失竊現場照片、遭利器剪斷之防盜鎖照片、購買腳踏車之統一發票、保證卡及腳踏車廠牌型號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工具剪斷告訴人前開腳踏車之防盜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然經檢察官諭知休庭進行現場監視光碟之勘驗,之後檢察官復行開庭,並當庭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惟辯稱:「有二個年輕人叫伊幫他們牽腳踏車,代價是五十元及請伊喝維士比一杯」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辯稱:「伊當天去該處撿寶特瓶,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前輪的鍊子被剪斷掉在地上,後面有一個人看到伊就閃到一旁,伊認為該人可能想要偷該部腳踏車,所以想幫忙把該部腳踏車牽到市政府的門口交給警察,但伊一回頭,那個人就說該部腳踏車是他的,之後就將該部腳踏車牽走了」等情(原審卷第二十頁),其所辯前後不一,自難遽信。況由告訴人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零秒時,接近告訴人之腳踏車,於三十一分二十八秒,蹲在該部腳踏車前輪旁,並於三十二分十三秒時,起身握住腳踏車之車把,後於三十二分二十八秒時,被告及該部腳踏車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而當時除被告外,均無任何人接近該腳踏車停車場,更無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之腳踏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竊取該腳踏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以利器剪斷前開腳踏車前輪之防盜鎖等情。然查,告訴人將其腳踏車停放在臺南市政府停車場西側迴廊時,確有以防盜鎖將腳踏車前輪鎖在固定欄杆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再依現場所遺留之防盜鎖可知,該防盜鎖斷裂處之切口相當平整(參見警卷第十六頁),堪認該防盜鎖確係遭人以利器剪斷無誤。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之腳踏車;且被告在行竊之前,又確實曾蹲在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旁,凡此等情已足徵被告確有持不明利器剪斷防盜鎖,被告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前輪的鍊子原本就被剪斷掉在地上」等情,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不明利器,既足以剪斷材質堅韌之防盜鎖,可見其質地堅硬並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辯稱另:「有二人叫其牽該腳踏車」等情,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雖曾自白尚有二人,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結夥三人竊盜,附此說明。
三、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盜犯行在遭查獲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不明利器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攜帶凶器竊盜,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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