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犯竊盜罪,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96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獨自1人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華資源回收場」(下稱復華回收場),佯稱係為供搬家所用,向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廠長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2237自小貨車)一輛,隨即於翌日(2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其曾為打零工由乙○○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55-4號之工廠,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內,先行打破1樓通往工廠之鋁門玻璃之安全設備後,再徒手竊取1樓價值較高數量不詳之罐頭及冷凍食品一批,繼而上該工廠2、3樓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鼓風機15部、抽水馬達6台、電纜線370公尺(其中直徑3公分有120公尺長、直徑2公分有150公尺長、直徑1公分有100公尺長),總計價值達新台幣43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案,經循線尋獲該自小貨車,並在該車上起獲標明上開遭竊鼓風機、抽水馬達之型號、電流及馬力之黑色鐵片3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員警所製作之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之證據能力,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之表示,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供述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其當時手腳俱斷,有醫院可以證明,不可能去偷竊,車子係他所借,是要去搬家,是朋友要搬家用的。他無法開車,請「 小龍 」幫忙開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確實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華回收場」,向不知情之丙○○借得2237自小貨車一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24頁)。
(二)被害人乙○○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55-4號之工廠,於97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遭人打破1樓通往工廠之鋁門玻璃之安全設備,竊取1樓數量不詳之罐頭及冷凍食品一批,繼而上至工廠2、3樓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鼓風機15部、抽水馬達6台、電纜線370公尺(其中直徑3公分有120公尺長、直徑2公分有150公尺長、直徑1公分有100公尺長),總計價值達新台幣43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案,經循線尋獲該自小貨車,並在該車上起獲標明上開遭竊鼓風機、抽水馬達之型號、電流及馬力之黑色鐵片3片一節,此經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9頁),復有於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17至19頁、20至22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為搬家,且因手腳俱斷無法開車,故與綽號「小龍」共同前往復華回收場向丙○○借得2237號自小貨車後,嗣搬回家後,即由「小龍」將2237號自小貨車開回復華回收場返還,伊並未開車前往被害人處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卻前後充滿矛盾之處,茲詳舉如下:
⒈被告係先於原審98年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稱綽號「小龍
」之人身材「瘦瘦的」(原審卷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即同年3月26日卻稱綽號「小龍」之人「胖胖的」(原審卷126頁),上開二庭期時間前後未逾2月,被告對綽號「小龍」之人之身材即有完全相反之描述,足認所謂綽號「小龍」之人,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
⒉被告係單獨一人向證人丙○○借得2237自小貨車,此已據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警卷7頁),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借車當日,因回收場人還多,被告前來之時,是否有夥同朋友,伊並未特別注意云云。然查,2237自小貨車係被告事前出面向丙○○商借,苟借車之過程如被告所言,其因手腳均骨折,無法開車,故車輛係由綽號「小龍」之人所開走,則對如此特別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證人丙○○當記憶深刻,要無如偵查中所言「無特別注意」(原審卷122頁背面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筆錄)之情形。另參諸證人丙○○因被告前來借車,尚在紙條中記載「兩齒借小車搬家下午5:30」(警卷33頁),足認丙○○為一小心謹慎之人,就此亦應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丙○○於偵查中所證,恐係不願得罪友人即被告,而為維護之舉,基此丙○○於偵查中所證即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96年3月11日11時52分曾自行步入臺南縣永康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於醫檢過程中發現被告確有左前手臂骨折並用夾板固定等情,此分有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所載為證(原審卷52、54頁),然被告既能自行步入醫院急診室,足認當日被告非不能獨立行走,且其右手仍屬健全,從而被告是否因此不能駕車,並非無疑。另被告隨即於翌日因肢體無力解黑便但並無明顯外傷,且先前骨折固定之石膏亦已拆除,故由救護車載往奇美醫院就醫,此有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被告就醫後經急診室護理人員護理雖發現被告病情為:解黑便、呼吸喘、皮膚蒼白、呼吸淺快、四肢末稍冰冷,嗣經醫師診療及胃鏡檢查、ER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一般攝影檢查等,發現被告有十二指腸潰瘍(largeduodenalulcer)、胃炎(erythematousgastritis)及食道逆流(refluxesophagitis)等病情,此分有卷附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原審卷67、73頁),另醫師診療中雖發現被告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fractureof5thmetacarpal)及左腳第四蹠骨骨折(fractureof4thmetatarsal)等傷勢(原審卷78頁一般攝影檢查報告),惟被告卻拒絕手術治療,此亦有會診單一紙記載:Suggestpatientoperationtreatment
butpatientrefuse.等語可稽(原審卷74頁),據此亦足認被告就其上開骨折傷勢,亦認不甚嚴重,而無需治療。再被告復於3月14日因上開骨折接受副木固定治療,此有門診病歷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83頁),然查被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其部位係在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第左腳第四蹠骨骨折,而衡諸上開二骨頭依其部位乃僅在控制左手尾指及左腳第四腳指頭,故上開部位縱受有骨折,亦認不影響其左手及左腳之活動功能,況且被告自骨折時起(依其於醫院時自述係自3月11日起前一周,亦即3月4日發生車禍)迄案發時之3月22日,已距18日,被告既於3月11日即可自行步行進入醫院,則於案發時更可見上開骨折傷勢並不影響其左手、左腳功能,更遑論被告右手、右腳尚完好健全,據此被告前開以其骨折傷勢辯稱無法開車及竊取財物,要無足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辯稱,其向丙○○借用自小貨車,
係為供自己搬家,且係從臺南縣永康市○○○路搬至復國二路,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卻稱係自復國一路搬至同市○○路且係幫朋友搬家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稱替朋友「山田」搬家等語,此分別經原審勘驗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91、42頁、本院卷38、39頁),復國一、二路與永大路二者分在中山高速公路二側,距離非近,被告實不可能誤認,基上就此究係搬何人之家及搬至何處等,乃一般人就搬家一事而言,係最重要基本之事,依經驗法則斷之,實無誤記之可能,被告所供卻前後矛盾,足認上開搬家一事,係被告臨訟捏造之詞,嗣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致前後所供不符。
⒌被告另辯稱綽號「小龍」確有其人,伊將其連絡方法均記
載在手機內,而現手機現存放在其胞妹 卓湘凌 家中,若取到手機即可藉此查到「小龍」,而證其清白云云。然查,於偵查中被告已經檢察官允許與其胞妹連絡,惟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手機置於其胞妹家中,此有原審勘驗偵查錄影光碟所製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87至10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小龍』住在哪哩,好像是高雄縣內湖鄉太爺、嘉南藥專那邊,我也不知道『小龍』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即 阿龍 )的電話我放在我的手機那邊,我的手機放我妹妹那邊,我問他他說不知道我的手機哪裡去了。」等語(見原審卷126頁),就知否「小龍」之手機號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子虛。
三、綜上所查,本案被告向他人借得2237自小貨車後,隨即有人駕該2237自小貨車侵入被害人工廠竊取財物得手,嗣被告返還車輛時,經查獲車上復有失竊財物之部分零件,雖被告辯稱另有綽號「小龍」之人搬完家後,獨自將車輛開走,翌日再開回與其一同還車云云,然被告所稱搬家及「小龍」該人,均屬捏造之詞已如前述,故本案雖無查獲任何贓物,亦未在失竊現場查獲被告之任何跡證,而無任何積極證據,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故審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打破工廠之鋁門玻璃之安全設備後,再徒手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原審卷41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竊得之財物高達四十餘萬未能返還致被害人損失鉅大,況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一再設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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