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萬311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為崑山科技大學同學,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先向上訴人分
別商借100萬元不成,後改邀上訴人以現金100萬元投資朶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朶工坊公司)以經營MARU品牌,並保證上訴人屆期能保本領回100萬元。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以朶工坊公司當時實際資本總額之20%為基準,負清償資金之責。上訴人乙○○確認當時上開公司實際資本總額依登記為500萬元,故於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即應以500萬元之20%即100萬元返還上訴人。
㈡由於上訴人投資後,被上訴人僅在95年4月於台南新光三越
西門店參與化妝品展,結束後未在百貨公司設櫃,無其餘經營行為,95年9月被上訴人於崑山大學設點經營,上訴人甲○○利用就學之便,會前往關心,卻經常遇到關門未營業之情形。
㈢依兩造契約第5條約定,因兩造未換約,契約應於95年12月
31日終止。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會算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嗣於網路上發現被上訴人刊登結束代理MARU彩妝,方驚覺有異,兩造於96年6月2日協調中,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9月底返還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而當天之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甲○○於原審證5所增加書立之部分,與被上訴人確認還款時間及金額為100萬元相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以100萬元返還,與證據不符,洵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假扣押後,僅依其自行提出之95年度朶工
坊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後(上訴人否認),返還上訴人43萬6881元,因兩造未曾會算,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計算之正確性。
㈤上訴人之投資係約定在經營MARU彩妝,然被上訴人卻使朶工
坊公司於網路上販賣家電,從事與MARU彩妝無關之生意,且於網頁上展示與經營無關之私人旅遊,今卻以公司虧損為由,不依協議分別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已還43萬6881元,尚欠56萬3119元),有違誠信。
㈥朶工坊公司係於95年2月設立,從鈞院向國稅局查得資料,
可知該公司95年度僅有3名員工年薪達10萬以上,則何以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職工福利高達76萬8000元?旅費亦高達12萬7655元?而該年度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僅5萬9625元,被上訴人個人薪資已高達35萬元,以公司之業務量,何須再僱用其他2人?查該公司員工 盧昱凱 為被上訴人之弟弟, 林紋玶 為盧昱凱之女友,渠2人於公司究竟擔任何職?負責何種業務,此業經證人即會計師到庭證述,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
㈦此外,公司成立不及1年,為何有高達23萬262元之修繕費?
交際費高達8萬9462元,其他費用高達37萬855元,又何而來?再就伙食費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職工每人每月最高以1800元為限,交叉比對該公司95年度綜所稅給付清單員工人數可知,根本違法虛報。
㈧上訴人乙○○曾於朶工坊公司於新光三越宣傳時,前往站櫃
3天,領取薪資3000元,惟被上訴人申報時竟僅申報1000元,被上訴人作帳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牽扯不清,此從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完畢以匯款方式於96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款43萬6881元予上訴人乙○○,係使用其私人帳戶乙節可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2份、存摺影本3份、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暨聲請向訴外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朶工坊有限公司95年度相關帳冊及職工福利印領清冊資料、化妝品銷售業95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5萬9625元,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何?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95年2月17日迄今交易往來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佳新 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從未有契約終止時,得由上訴人領回100萬元之合意,
被上訴人亦從未有此承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所享有係「資本總額」20%之分配盈餘權利,但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則應對上訴人負有以「當時實際資本總額」20%為基準計算之資金義務。兩相對照,足見兩造之真意非由上訴人領有原投資資金,否則當事人無須使用不同之用語。且依第8條文義,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時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計算應返還之資金,確有所據。原審就此已詳細說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亦從未於事後同意返還100萬元,上訴人卻於原審
執自行加諸文字之字據為憑,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所書寫「依合約資料作處理退款動作」,已嫌無據;上訴人再片面擷取錄音譯文,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卻對於被上訴人強調之「我說我履行我寫的部分,至於金額部分,我沒有辦法很肯定的跟你講」等語視而不見,亦無可採。
㈢由於被上訴人曾因腦出血實施腦部手術,該時期前後記憶稍
有混淆或不清之虞。惟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朶工坊公司,相關資料均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確有支出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從未造假。由於搬家因素,事務所所稱已交還之報稅資料似已散失。
㈣惟記憶所及,公司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有:
⒈公司員工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只有3人,且由於曾有店面設置專櫃經營,須聘請甚多工讀生,人事成本高昂。
⒉公司前代理韓國MARU彩妝,取得代理權時曾依約繳付區域經
銷權利金及壓貨金,金額應為50萬至80萬元,另亦曾與佶爾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訂約配合經銷服務,亦曾繳交權利金約20萬元。
⒊設置專櫃必定有裝潢費用支出,所費不貲,該筆23萬262元
之支出似即為裝潢支出。另場地費用亦為一筆不小之費用,該公司即曾繳交崑山科技大學多筆場租。
⒋公司之經營主力之一即為網路拍賣,無論網路架設與維護、廣告等,均有不小之費用支出。
㈤被上訴人經營「朶工坊公司」營運情形如何?資金運用是否
適當?應皆非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經營不當,有損及上訴人等投資者利益,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案所能審理範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訴外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朶工坊有限公司95年度相關帳冊及職工福利印領清冊資料、化妝品銷售業95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萬9625元,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何;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95年2月17日迄今交易往來明細;並傳訊證人許佳新到庭。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朶工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等分別商借100萬元不成,改邀上訴人以現金100萬元投資該公司,用以經營MARU品牌代理,並同意以該公司所得20%分配盈虧,於95年12月31日期滿時可領回投資之100萬元。上訴人甲○○、乙○○分別於95年2月17日、3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更於95年2月26日、3月2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逕以該公司名義於網路上刊登結束代理MARU品牌,於96年間即陸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均無結果,直到96年6月2日再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9月底返還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後僅分別返還上訴人各43萬6881元,尚不足56萬3119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56萬3119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有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得領回100萬元之合意,伊亦從未有此承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所享有係「資本總額」20%之分配盈餘權利,但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則應對上訴人負有以「當時實際資本總額」20%為基準計算之資金義務。兩相對照,足見兩造之真意非由上訴人領有原投資資金,否則當事人無須使用不同之用語。且依第8條文義,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時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計算應返還之資金,確有所據。被上訴人亦從未於事後同意返還100萬元,上訴人卻執自行加諸文字之字據為憑,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所書寫「依合約資料作處理退款動作」,已嫌無據。上訴人再以片面擷取錄音譯文,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卻對於被上訴人強調之「我說我履行我寫的部分,至於金額部分,我沒有辦法很肯定的跟你講」等語視而不見,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朶工坊公司,相關資料均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確有支出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從未造假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朶工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2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上訴人甲○○、乙○○均參與投資,並分別於95年2月17日、95年3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更分別於95年2月26日、3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該簽訂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若未於期滿前更換新約,則契約自然終止。嗣該公司之資產總額於95年度減為218萬4403元,並於96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7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為保本契約,被上訴人曾同意還款上訴人各100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依兩造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屆滿時,是否應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各100萬元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曾否允諾返還上訴人各100萬元?㈢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各返還56萬3119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屆
滿時,是否應負返還上訴人投資款各100萬元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8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享
有朶工坊公司資本總額20%之分配盈虧權利」、「本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以朶工坊公司當時實際資本總額之20%為基準負清償資金之責。」。
⒉訴外人朶工坊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上訴人甲○○
、乙○○各出資100萬元,各占公司資本額20%,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享有朶工坊公司資本總額20%之分配盈虧權利」約定相符。至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依終止時之實際資本總額分配20%為分配,不僅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且符合公平原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僅負有按公司終止時之公司資本餘額分配20%與上訴人之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依投資時之資本100萬元返還」,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9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曾否允諾返還上訴人甲○○、乙○○各100萬元?經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日曾同意返還100萬元,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條及錄音譯文為證云云。
⒉惟查,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條其內容為:「依合作契約書內容
,由於合作觀念不合,9月底會依合約資料做處理退款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頁),依被上訴人書寫字條內容之文意,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終止後如何退款,仍表示應依兩造契約內容為處理之依據,並無承諾應返還上訴人原出資100萬元之情事。至於上開字條上其餘「茲向甲○○於95年2月」、「100萬、中國信託」等較小字跡,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字跡,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係上訴人甲○○事後所寫,上開較小字跡難認係被上訴人之真意。另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之內容,上訴人甲○○雖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回覆:「我有跟您講我只承認我寫的部分,您加註的我一概不承認,我只承認我寫的部分(即上開字條),因為我寫完簽完之後,您才又加註那些東西,您說要我承認真的是有點‧‧」(原審卷第4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顯未同意返還全額100萬元之投資款,上訴人等執被上訴人書寫字條及錄音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100萬元之依據,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甲○○、乙○○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6萬3119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
人)應以朶工坊公司當時實際資本總額之20%為基準負清償資金之責。」,依此約定,上訴人甲○○、乙○○於系爭契約9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其得取回之投資金額,應依朶工坊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31日當時「實際資本總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朶工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期限屆滿
時,朶工坊公司之資產價值僅剩218萬4403元(另有負債1萬1078元未計),依上訴人甲○○、乙○○持股比例20%計算,上訴人甲○○、乙○○應分得43萬6880.6元(218萬4403元÷5=43萬6880.6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朶工坊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原審卷47頁、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甲○○、乙○○對於被上訴人給付43萬6881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真正。
⒊上訴人甲○○、乙○○主張「被上訴人95年全年營業額僅收
入5萬9625元,卻僱用員工6人,薪資支出高達88萬4654元,員工旅遊支出76萬8000元,其他支出亦有浮報或不當之情事,足見95年之資產負債表係不實在,上開支出款項均應予剔除」等語。茲查,朶工坊公司95年度全年營業額為5萬9625元,此有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54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結果,朶工坊公司係化妝品業,按財政部頒95年度同利潤標準毛利率批發業26%、零售業29%;費用率批發業及零售業同為13%,95年全年營業額5萬9625元,其批發業之營業成本4萬4122元、營業費用7751元;零售業之營業成本4萬2333元、營業費用7751元。
⒋惟依朶工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本
院卷第154頁),該公司於95年間共虧損264萬2335元,其中薪資支出88萬4654元、租金支出1萬5680元、文具支出5889元、旅費12萬7655元、運費76元、郵費4萬1878元、修繕費23萬262元、廣告費2萬6000元、保險費657元、交際費8萬9462元、稅捐4848元、折舊5459元、伙食費7萬960元、職工福利(員工旅遊)支出76萬8000元、其他費用37萬855元等。
經查朶工坊公司全年營業額僅5萬9625元,其中9月份3次出貨,收入為9524元;10月份9次出貨收入6,541元;11月份出貨3次,收入1165元;12月出貨61次,收入4萬2395元,並無大規模營業情形(1月至8月則未營業),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竟高達6人,且其中盧昱凱係被上訴人之弟、林紋玶係其弟之前女友、上訴人另指稱 蘇漢傑 係被上訴人之男友、劉浣津(00年出生)係被上訴人之女兒,均以員工身分報領出差旅費共38次(本院卷第214頁、帳冊總帳第12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此部分支出應非公司營運之費用。另朶工坊公司於95年3月至12月共支出薪資88萬4654元、旅費12萬7655元、職工福利(員工旅遊)76萬8000元,此部分支出178萬309元,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員工印領清冊以供本院查核,依被上訴人之自承及參酌公司全年營運情形(全年僅營業收入5萬9625元,1月至8月份無營業收入),本院認除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共36萬元,尚可採信外,其餘支出52萬4654元(即88萬4654元-36萬元=52萬4654元),應非公司營運所支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公司薪資之支出浮濫或不當,堪信真正。另朶工坊公司8月份至12月份交際費支出8萬9462元,超出全年營業額5萬9625元,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朶工坊公司95年度修繕費23萬262元、伙食費7萬960元及其他費用37萬855元等支出項目之支出憑證及說明用途,或提供修繕之實物或照片,亦難採信上開修繕費等支出,係公司營運之所必需。
⒌以上朶工坊公司95年支出薪資52萬4654元(已扣除被上訴人
平均薪資每月3萬元,共36萬元)、旅費12萬7655元、職工福利(員工旅遊)76萬8000元、交際費支出8萬9462元、修繕費23萬262元、伙食費7萬960元及其他費用37萬855元共218萬1848元,於扣除公司法定營運成本5萬84元及公司支付崑山大學廠商進駐及展示費用共13萬5000元外(收據5紙,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其餘199萬6764元(218萬1848元-5萬84元-13萬5000元=199萬6764元)應認非屬公司營運之支出,上訴人甲○○、乙○○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公司支出應予剔除,洵有理由。則依更正後之朶工坊公司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甲○○、乙○○各39萬9353元(計算方法:199萬6764元×20%=39萬935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經營不善或支出不當,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不得予以審酌」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不當支出,勢必減少公司之資產,因此朶工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不實,當然影響公司結算後之資產總額,進而影響上訴人依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金之權益(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之多寡,係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朶工坊公司前代理韓國MARU彩妝,取得代
理權時曾依約繳付區域經銷權利金及壓貨金,金額應為50萬至80萬元;另公司曾與佶爾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訂約配合經銷服務,繳交權利金約20萬元。」云云,惟查,朶工坊公司於95年3月20日與台灣萬露國際有限公司成立MARU合作契約書,公司曾給50萬元權利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1頁),惟此項權利金50萬元業已列入朶工坊公司95年「商品進貨」部分之支出,業據證人即會計師許佳新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朶工坊公司95年總帳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49頁、總帳第5頁);至於朶工坊公司與佶爾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訂約配合經銷服務,所繳交權利金約20萬元之支票,依證人即會計師許佳新於本院證述「如有沒收的話,我才會入帳」,而遍查朶工坊公司之總帳,並無此項支出之記載,足見上開20萬元支票部分尚無支出,自不得列入公司之負債。
⒎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結果,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4月7日轉帳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8月7日轉帳107萬元至同一帳戶,固有該行97年9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92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自承與公司營運情形,已足判斷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支出是否適當,業見上述,上開被上訴人帳戶資金之流向,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以訴外人朶工坊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不實為由,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乙○○各39萬935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乙○○此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乙○○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