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壬○○
庚○○子○○丑○○己○○辛○○原告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鄭欽仁
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寅○○(現應受送達卯○○(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內含本件裁判費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貳仟貳佰元、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之訴(97年12月8日確定),於97年9月8日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斯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答辯稱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自屬無據。本件被告甲○○又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於97年12月8日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亦及於本件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法並未受本訴訟之拘束,故無拘束力。
二、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具狀聲請參加,稱於本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就此並未舉證,且其並未繼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被繼承人 蘇繼鋒 之繼承權」,亦非該號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讓與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者係債權之法律關係,非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蘇繼鋒之繼承權法律關係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及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無涉,自非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合庫資產公司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自非法所允。
三、本件原告等七人係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兄弟姊妹,為蘇繼鋒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又原告之父母 蘇木榮蘇陳素錱 前已相繼死亡,均因國稅局尚未核課遺產稅確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蘇繼鋒之遺產包括其對父親蘇木榮及母親蘇陳素錱所繼承之遺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被告甲○○、卯○○、寅○○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惟其所主張之人是否依法與原告間具有血親及姻親關係,而得共同繼承蘇繼鋒與蘇繼鋒父母親之遺產,其間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亦否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主張。另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既已將對蘇繼鋒之債權轉讓他人,依法即非債權人,其主張代辦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登記,自依法無據。
四、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以係蘇繼鋒之債權人為由,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代辦蘇繼鋒之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其主張被告甲○○、卯○○、寅○○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提起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之訴,惟該訴訟中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間對原告之主張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訴應不合法,且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等亦否認蘇繼鋒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或合庫資產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又該訴訟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被告甲○○係債務人,被告甲○○亦不否認,則被告甲○○應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被告甲○○若不清償該筆債務,合作金庫銀行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向甲○○求償,依法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另本件原告癸○○於該訴訟中經法院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庭作證,否認甲○○、卯○○、寅○○三人對於蘇繼鋒有繼承權存在,但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本件原告等七人。本件原告癸○○對於國稅局所核定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都提出質疑,否認訴外人戊○○、被告甲○○為蘇繼鋒之配偶,則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應以本件原告七人為被告,方為適法。而特定遺產並不得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標的,被告主張對蘇繼鋒遺產繼承權存在之確認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自非法之許。
五、鈞院96年度家訴第23號訴訟中,雖當事人間自認被告甲○○與蘇繼鋒結婚,但並無法舉證其等有合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及結婚事實。被告甲○○拒絕與蘇繼鋒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外係以單身未婚自居,不知多少人受害。甲○○並與其父 吳振典 共同詐騙蘇繼鋒本票三張共新台幣二千萬元,嗣並向鈞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曾經蘇繼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告訴(84年度偵字第15811號)。又被告甲○○之母死亡,訃聞上無登寫蘇繼鋒為其配偶,也未通知蘇繼鋒參加喪禮,凡此種種,可知被告甲○○及其家人均否認甲○○與蘇繼鋒間有婚姻關係,其虛偽通謀之目的只是要騙取蘇繼鋒之金錢及財產,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該以詐術締結之婚姻依法無效,被告甲○○自非蘇繼鋒之合法配偶。另訴外人戊○○於鈞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亦稱被告甲○○並無與癸○○共同生活,被告甲○○從85年至91年均與訴外人 陳宗禮 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街○○號6樓,有通姦罪及詐欺蘇繼鋒本票之事實。又鈞院98年9月22日98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本件原告癸○○、子○○另案提起,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實體審查認定全體結婚人為蘇繼鋒、 蔡素惠 、戊○○三人,被告甲○○並非結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等主張甲○○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訴訟中,被告甲○○陳述伊係於82、83年底結婚,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人都是蘇繼鋒家人,結婚時這些人都有在場,結婚係在新竹市一家海鮮餐廳舉行,訂婚是在伊大嫂家,訂婚時沒有宴客,但訂婚是否與結婚同一天,伊則不記得云云。但結婚是重要的日子,被告甲○○無法確實說出究竟係82、83年底哪一天結婚,又稱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在新竹市一家海鮮餐廳舉行,無法說出確實之住址、處所及時間。被告甲○○稱結婚舉行公開儀式時,蘇繼鋒之家人都在場,惟原告等人否認,另證人 曾惠珠洪珍娜 亦可證明。又訴訟中證人戊○○稱甲○○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結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惟被告甲○○否認結婚時戊○○在場,戊○○對之亦不否認,戊○○自無法充作甲○○結婚之證人;另證人 游愛 ,係被告甲○○之大嫂,到庭證述蘇繼鋒一人親自到我家娶被告甲○○,後還到蘇繼鋒家請,也有到餐廳請客,但不知道是哪家餐廳等語,則依其證稱係蘇繼鋒一人至證人家迎娶,並無其他不特定人有所共聞。又證人游愛亦無法說出結婚是哪一年、哪一天、何時、在何處所舉行公開儀式,既自承不知在哪家餐廳請客,又說還有到蘇繼鋒家請,除與被告甲○○所述不同外,豈有同時在兩不同處所宴客,所稱均與事實不合,原告等均否認之,且游愛之證詞,並未依法具結。證人癸○○到庭證述,否認被告所提出之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之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載陳癸○○係證婚人,係被告不實之製作。又所提出之照片,係原告母親蘇陳素錱生日聚餐時於餐廳所拍攝,時間亦非83年11月13日,而係83年10月16日,有證人洪珍娜所拍攝照片 二楨 可證。該日被告甲○○雖亦有參加,但在場參加之人,並無聽聞被告甲○○要與蘇繼鋒結婚之情事。又傳統「13」是不祥之數字,83年11月13日蘇繼鋒家中並無辦理任何活動,且蘇陳素錱之生日聚餐活動,係原告癸○○與子○○二人辦理宴客,並非被告甲○○或蘇繼鋒所辦理。而證人游愛,原告等人或家人均從無認識,亦未邀約,其是否在場,並無印象。證人癸○○到庭作證時,亦依法具結在案。是以被告甲○○與蘇繼鋒並無履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被告甲○○主張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依法無據。又照片日期可任意調整,83年11月13日與所述蘇陳素錱之生日聚餐之日期不符,情節亦不同,且照片並非民法982條所規定結婚之要件。另依原告所附照片,83年10月16日餐廳宴客場所係三樓頂樓,席開三桌,為獨立之場所,大門緊閉,為私密性之宴客場所,亦無可供不特定人得觀其中舉行何種活動,自非所稱之公開儀式。
七、被告甲○○提出證物即蘇陳素錱88年死亡時之訃聞,以證明蘇繼鋒之繼承關係,而該訃聞係蘇繼鋒負責印製,其上所載孝媳並無 蘇繡妍 及被告甲○○,足證88年蘇繼鋒並無有合法之配偶,被告自稱為蘇繼鋒之法定配偶,亦為當時蘇繼鋒所否認。至於訃聞上所載孝孫女 純婍純妍 即甲○○所稱蘇繼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件原告等均未見過,亦無渠等辦理戶籍登記之資料,被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證明 蘇純綺 、寅○○二人現尚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訴外人戊○○以其與卯○○、寅○○三人為繼承人申報蘇繼鋒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認定該三人並非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而該三人對於上開新竹縣分局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再者,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主張有權代辦蘇繼鋒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應提出被告卯○○、寅○○之「身分證明」,而所謂「身分證明」依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卯○○、寅○○之現在戶籍謄本。如其等在台未設有戶籍,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並提出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被告既無法提出上揭法令之「身分證明」以證其主張,所言即不足採,依法自不得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八、訴外人 羅九妹 與蘇繼鋒間之民、刑事訴訟中,自認被告甲○○有結婚,但事實上並無結婚,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規定其不爭之事實,在該等訴訟中事實上並無審認提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無從認定有結婚之事實。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已認定全體結婚人就是蘇繼鋒、戊○○及蔡素惠,所以效力對本件有拘束力。而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案件應以全體結婚人為共同被告,甲○○不是結婚人,當然與其無關。
九、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並無舉證證明卯○○、寅○○係何時出生,開始有法律上繼承蘇繼鋒之權利,是否確為蘇繼鋒之子女之法律證明文件,及蘇純綺、寅○○二人確實於起訴時尚為存活,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等情,被告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更遑論其二人對公法上戶籍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司法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才能有即受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蘇繼鋒之遺產中包括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土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等8筆土地,已依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主參加被告甲○○、卯○○、寅○○等三人並非公同共有人,繼承權不存在。又因蘇木榮之遺產稅遭行政執行,上開8筆土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主參加被告甲○○、卯○○、寅○○亦非義務人,繼承權自不存在。
十、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包括蘇繼鋒父母親之遺產繼承權,本件被告是否可以姻親的身分與蘇木榮、蘇陳素錱的繼承人共同繼承,利害關係人一共有13人,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表附卷可稽,所以該13人都否認被告主張。至於被告主張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因為並沒有將上開13人列為被告,所以該判決不及於13人,上開判決無法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況,渠等的主張對蘇繼鋒有繼承權不能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也有交代。另參加人說爭點效,但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中該案被告不爭執,所以沒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辯稱: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甲○○、卯○○及寅○○三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此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本訴。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蘇繼鋒之債權已於97年月11日移轉予合庫資產公司,原告於9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蘇繼鋒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可能續向其繼承人求償。另因確認判決之效力,不論勝敗,均僅及於原、被告,是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尚無法執以對合庫資產公司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即不因本案之勝訴而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參、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陳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因為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已經進行審理。
肆、被告甲○○則答辯如下:
一、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被告甲○○、卯○○、寅○○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請法院調閱該案之全部卷證。原告等僅為蘇繼鋒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在蘇繼鋒死亡時既已有被告甲○○為合法之配偶,且蘇繼鋒另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卯○○及寅○○二人,則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列為被告所據為何,已有程序不合法之違誤。
二、至原告稱被繼承人蘇繼鋒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除前揭民事判決有詳實之調查,認蘇繼鋒確有卯○○、寅○○二名子女外,原告茲再提出原告等人之母蘇陳素錱88年去世時之訃聞乙紙,明確登載孝孫女純婍、純妍為證,足證蘇繼鋒確有二親生子女,亦可認原告等有故意隱瞞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告等以第三順位繼承人提出確認渠等有繼承權存在,除非同時提出前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證據,否則在該事件已有明確事實證據下,原告之訴顯有不合。
三、再查,原告以卯○○、寅○○二人在我國無戶籍或遭註銷之事實,欲主張渠等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繼承權之有無,與繼承人在我國有無戶籍並無關連,亦與被告甲○○當時婚姻是否有效無關,原告曲解法律規定,毫無可據之處。
四、被繼承人蘇繼鋒曾於8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甲○○詐欺之告訴,偵查期間,告訴人終具狀聲明雙方誤會已解除,檢察官亦已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無證據泛指被告甲○○「假結婚、真詐財」,為不足採。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述、提出之結婚證書及結婚時宴客照片顯示,二人間之婚姻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婚姻顯已成全,不因未辦結婚登記而影響其效力」。蘇繼鋒又曾於84年10月2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自承其與被告甲○○於83年11月23日(應為83年11月13日之誤)結婚成為夫妻,有結婚證書及結婚時宴客照片為證,結婚證書上男方主婚人及介紹人等均有用印,另照片中有結婚男女雙方當事人、女方之父母及大嫂,男方之弟癸○○夫妻及其子女。上開結婚證書及照片本係原告蘇繼鋒提供,惟原告等竟昧於事實,指結婚證書為被告甲○○不實製作、照片為其母生日聚餐、照片日期可以任意調整等,又稱其等與被告之大嫂不認識、亦無邀約云云,惟試問如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所指述為真,則被告之父母及大嫂, 何以遠 自台北新店趕赴新竹參加一不相識之人之生日聚會,足證原告等指述不實。
五、被告甲○○曾於96年8月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理由─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美惠之婚姻尚屬有效時,戊○○與蘇繼鋒之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屬重婚而無效」為證,申請撤銷戊○○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並申請於被告甲○○之戶籍,註記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雖該戶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4日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3745號函復須憑訴之聲明為「確認戊○○與蘇繼鋒間婚姻不存在」及「確認甲○○與蘇繼鋒存在」之判決書憑辦。惟被告既經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甲○○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該判決之拘束力亦及於本件訴訟,被告甲○○自認續提上述撤銷與註記之戶籍登記已非必要,原告據以引申被告與蘇繼鋒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又遺產之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之;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被告甲○○如存貪念,大可對第三順位之原告所主張之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不爭執,豈非對被告甲○○更為有利。
七、原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件及其他由渠等提出之民事訴訟,因均屬訴外人戊○○有無繼承權之事實,或為北區國稅局因不瞭解蘇繼鋒繼承人為何人之說明文件,與被告甲○○及卯○○、寅○○是否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無關。
八、關於本案法律上身分關係及繼承權之有無,最高法院及鈞院已經判決確定,卷內亦有資料可查。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是蘇繼鋒、羅九妹的婚姻無效,與被告甲○○無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卯○○、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有關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又主參加訴訟,本質上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是以主參加訴訟若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即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本件原告癸○○等七人於97年9月8日具狀提起本訴,原係以合作金庫銀行、戊○○、甲○○為被告,起訴之聲明則為:「一、確認原告等七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甲○○、戊○○對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1月5日具狀表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為本訴訟而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增列卯○○、寅○○為被告,並將對被告戊○○部分之起訴撤回,訴之聲明則變更為:「一、鈞院民國97年9月2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與被告甲○○、卯○○、寅○○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之判決及裁定均撤銷、廢棄。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三、本件起訴狀原列戊○○為被告應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98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主參加被告間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不合法,主參加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鋒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後又於98年10月1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等於98年1月5日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為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時,該本訴訟已於9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則本訴訟於原告等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並未繫屬於本院,其等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自不符上開法定要件,惟因原告等之起訴仍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將之視為獨立之訴訟予以審判。另原告等雖將所提訴訟為前開之變更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確認,係屬同一;又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等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自可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卯○○、寅○○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雖上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該事件之兩造間,對於本件原告癸○○等七人並不生效力,然因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既為本件被告執為主張,且為本件原告七人所否認,則其間即存有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致原告等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此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主張其已於97年4月11日受讓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蘇繼鋒之債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則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受讓債權既係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96年4月16日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亦生效力,合庫資產公司自可執該確定判決對蘇繼鋒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今原告等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卯○○、寅○○對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顯然將對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之向蘇繼鋒之繼承人續為求償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以其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為輔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本件被告卯○○、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查有關本件被告甲○○是否與蘇繼鋒締結婚姻,為蘇繼鋒合法之配偶乙節,前已經本院於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中,以被告甲○○提出結婚時宴客之照片一張(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㈠第111頁)、該案證人即被告甲○○之大嫂游愛到庭證述:「蘇繼鋒親自到我家迎娶被告甲○○,後還到蘇繼鋒家及餐廳請客」等語(同前開卷㈠第108、10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案卷內(第61、62頁)所附蘇繼鋒以新娘車迎娶甲○○及在餐廳宴客之照片6楨,且上開照片左下角顯示拍照日期為「1113`94」等情,肯認被告甲○○於83年11月13日確有踐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而與 蘇繼峰 締結婚姻。雖原告對上情仍為否認,惟其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可能遽為不同之認定。按被告甲○○既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斯時蘇繼鋒已與其前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被告甲○○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此外,又查無被告甲○○嗣後有與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是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時仍為蘇繼鋒之配偶,應可認定。
(二)至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無生育子女部份,本院就此雖查無被繼承人蘇繼鋒子女之相關年籍資料,惟本院前於96年度家訴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91年間,我曾以蘇繼鋒之繼承人暨配偶身份,申報蘇繼鋒遺產。我除了列自己為繼承人之外,還有列蘇繼鋒兩名子女為繼承人,該二名子女之姓名為卯○○、寅○○。91年申報遺產稅時,我根據蘇繼鋒遺物,翻到他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上有記載這二名子女,所以請代書一併幫我申報。
」等語(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㈠第
143、144頁);又證人戊○○所提蘇繼鋒自書與其前妻蔡素惠在美國離婚判決譯文(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㈡第26、27頁),就有關在美財產之安排及歸屬,曾提及其有二個女兒,且被告甲○○亦當庭表示該份譯文確係蘇繼鋒所寫等語(同前開卷第146頁);另經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㈠第125頁)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再據本件被告甲○○提出之蘇繼鋒母親蘇陳素錱於88年間去世時之訃聞,其上亦載有「孝孫女純婍、純妍」,而原告復自承該訃聞係蘇繼鋒負責印製等情觀之,應可認蘇繼鋒確生育有卯○○、寅○○二名子女。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而被告卯○○、寅○○則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子女,為蘇繼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均如前述,另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㈠第31頁所附本院(九二)新院昭民慎字第31953號函影本亦載明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卯○○、寅○○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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