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再審被告丙○○
甲○○
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卷第一七三頁)可參;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主張其請求通行權之基礎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依另案訴訟和解筆錄而為主張,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餘地,乃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為伊敗訴判決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已可明確知悉本事件之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袋地,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外,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上揭照片,足資證明本事件之土地並非袋地,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及就伊請求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等事證,竟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及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非另案訴訟和解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另案訴訟和解效力拘束,伊等乃於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主張以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為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伊等未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理由。又伊等共有之本事件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另案訴訟和解協議分割結果,致無法通行至公路者,為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並斟酌地籍圖謄本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照片後,依法審認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照片之重要證物,亦為無理由。況依上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本事件之土地四周,有他人私有之水泥空地,惟無法證明土地四周之私有空地為既成道路,則縱經審酌上開照片,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之事由,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明確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並未本於另案訴訟和解筆錄內容而為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為伊敗訴判決之理由;且伊在前訴訟序提出之照片,可明確知悉本事件土地可通行至公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竟仍認定為袋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土地共有人成立訴訟和解協議分割,而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土地共有人 鄭金李 則分得同段八八0之三、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又分割前八八0地號土地原得通行○○○鄉○○○街之公路,惟於協議分割後,伊等分得之八八0地號土地已無法通行至大成二街之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土地共有人於成立訴訟和解時,即約定由鄭金李提供分得土地內之四公尺寬土地以供伊等通行。其後八八0之三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八八0之三至之七等五筆地號土地;八八0之三地號土地又與同段八七九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八七九地號土地,八八0之六地號土地則與八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八九0地號土地。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致不通公路,依法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同段八九0地號土地。因再審原告否認之,爰起訴求為確認伊等就再審原告所有八九0地號土地,如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應拆除G部分之地上物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原土地共有人於另案成立訴訟和解協議分割後,自八八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其後各相關土地再次分割,及與其他土地合併之上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再審原告所有八九0地號土地之南側,緊鄰○○鄉○○○街○路寬約八公尺之公路;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係一層樓之開放式遮雨棚架,其內堆放雜物,編號H部分則係空地。再審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之四周則毗鄰第三人之私有地;往東經同段八八一之三、八七八地號土地之空地(舖設水泥)可至公路(大成街)者,為一、二審法院審酌卷附之地籍圖、照片,並勘驗現場後查明之事實。足見分割前原八八0地號土地,固然可直接通行○○○鄉○○○街之公路,惟在原土地所有人另案成立訴訟和解而協議分割後,系爭土地已因此形成袋地之事證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並敘明系爭土地往東固可經由第三人所有八八一之三、八七八地號空地而通行至大成街之公路,往西經由第三人所有八八八、八八九、八八七等筆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大成二街之公路;然第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未供公眾通行,並非既成道路,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義務。至於八八七地號土地上雖現有灣厝北極殿正在興建中,惟興建完成後,其兩側空地是否可供通行?或是否另闢道路供人通行至大成街之公路,仍屬難料等等,足見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為不足採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成立訴訟和解而協議分割後,確已不通公路者,核係依法認定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係因原土地共有人於另案成立訴訟和解,而協議分割致不通公路,則依上開說明,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即再審原告所有八九0地號土地,以與大成二街之公路聯絡;且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為空地,編號G部分則係開放式簡易遮雨棚架,苟將附圖編號G部分之開放式簡易遮雨棚架拆除,不致造成再審原告重大不利,堪認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H之土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八九0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七0.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再審原告將G部分之開放式簡易遮雨棚架拆除者,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時,已陳明並未依另案訴訟和解內容為請求,本件即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適用餘地云云;惟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就受訴法院闡明其請求權基礎時,陳明:「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不是依據和解筆錄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此參前訴訟程序之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自明(見一審卷第六六頁);核係再審被告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且再審被告僅敘明並非本於兩造間之訴訟和解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已,而未涉及其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陳述,係指「拋棄依據和解筆錄之主張」云云,要係誤會;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而為判決之依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者,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前審卷第九三、九四、一二二、一二三、一四一、一四二頁)為斟酌,且未依其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者為其論據;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受訴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者,核係訴訟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方法,並非「證物」本體,受訴法院既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即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可言。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土地經另案訴訟和解,協議分割而致不通公路者,除經一、二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外,並斟酌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照片後,所認定之事實,此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自明(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二、三行);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之各項事項詳予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㈢亦明(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所依據證物之一,即為卷附之上開照片,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照片,漏未斟酌,委不足採;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共有系爭八八0地號土地,係因原共有人另案成立訴訟和解,協議分割而致不通公路,再審被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第三人所有八八0之三至之七地號、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八九0地號土地;且審酌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土地,所致再審原告之損害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審被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八九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七0.六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再審原告將G部分之開放式簡易遮雨棚架拆除者,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者,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有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為審認,即無漏未斟酌證物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者,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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