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未扣案之偽造「TOANPHUONGLE」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未扣案之偽造之「TOANPHUONGLE」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壹張,未扣案之偽造「TOANPHU
ONGLE」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壹張,未扣案之偽造「TOANPHUONGLE」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壹張,未扣案之偽造「TOANPHU
ONGLE」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及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TOANPHUONGLE」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NGUYENTHITHANH,綽號「 阿香 」、「 阿靜 」)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合法來臺,為 張茂榮 所僱用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居留效期自94年
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於94年3月27日自雇主張茂榮住處脫逃。甲○○於96年間透過同樣來自越南 全芳麗 而認識在 新竹縣 ○○鄉○○村○鄰○○路○段○○巷○○弄○○號經營「 康福 國際人力 仲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福人力公司)之配偶 張運福 後,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與張運福、張運福之子 張振輝 (張運福、張振輝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聯絡,由張振輝擔任「康福人力公司」負責人,張運福對外招攬業務,甲○○則至各大醫院對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越南籍外勞,散佈於工作期限即將屆滿前趁機脫逃可為其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以張振輝名義申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為與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並藉由經營「康福人力公司」之便(康福人力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而於下列時、地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
㈠ 武氏星 (VUTHISOA)為於93年10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
期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由 周雁婷 所僱用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家從事監護工之越南籍女子,因在臺工作期間即將屆滿,仍欲留在臺灣工作,準備逃離原雇主處,乃於96年8月15日21時許,撥打同鄉交付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隨即由甲○○騎乘機車到新竹縣湖口鄉搭載武氏星至新竹縣○○鄉○○村○鄰○○路康福人力公司,甲○○、張運福、張振輝及 張素鳳 明知武氏星為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張素鳳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另為判決),由張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氏星到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3樓房間內躲藏。適 劉晏辰 受 范進財 請託向張運福表示代為找尋外籍監護工,張運福、張振輝、甲○○即於96年8月底某日將武氏星帶至新竹縣○○鄉○○路湖鏡派出所旁加油站附近省道上,交予不知情劉晏辰載至不知情雇主范進財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媒介武氏星與不知情雇主范進財家中從事看護工作,並自武氏星第1個月2萬1,000元薪資中扣取1萬元仲介費, 嗣均 按月自武氏星薪資中苛扣4,000元做為其等每月之報酬。
㈡甲○○、張運福、張振輝明知丙○○(LETHIMUA)為於93
年10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由 周珮菁 所僱用在桃園縣○○鎮○○街住家從事監護工,而於96年9月17日脫逃之越南籍女子,丙○○得知甲○○有在從事媒介外勞非法工作,於97年1月間某日與甲○○聯繫後,適 張紹祖 向康福人力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便由張運福、甲○○於97年1月底某日前往不詳地點接應丙○○後,媒介丙○○與不知情雇主張紹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從事監護工工作,並由甲○○與張運福或甲○○與張振輝,分至前開雇主住處收取自丙○○第1個月2萬1,000元薪資中扣取之1萬元,及按月自丙○○薪資中苛扣4,000元,做為其等每月之報酬。
二、又甲○○為辦理匯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張運福所交付不知情全芳麗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印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下匯兌行、銀行,以全芳麗「TOANPHUONGLE」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在附表編號4、5、6、8、9所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單上,偽造全芳麗「TOANPHUONGLE」之署押,持向如附表所示地下匯兌行、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芳麗及前述匯兌行、銀行之海外匯兌管理正確性。
三、嗣於96年10月31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范進財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門口,查獲逾時居留之逃逸外勞武氏星正在該址從事看護工作;又於97年4月22日18時許,在張運福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為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外出正為張運福家庭傾倒垃圾之甲○○;再於97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逾時居留之逃逸外勞丙○○正在該址從事看護工作,而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通聯紀錄,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及通訊過程,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固坦認於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媒介逃逸外勞武氏星、丙○○非法工作之犯行,惟辯稱就前開犯行為伊自己1個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坦承不諱等語。經查:
㈠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3月2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3月
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為張茂榮所僱用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家從事監護工,於94年3月27日自雇主張茂榮住處脫逃。甲○○於96年間透過同樣來自越南全芳麗認識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經營「康福人力公司」之配偶張運福,並持有使用以張振輝為申登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4月22日18時許,在前開住處前,為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證人全芳麗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5頁、第8-9頁、第86頁、第230頁),並有被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專員 張力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㈠第122-123頁、卷㈡第300-302頁、第293-1─293-2頁)附卷可稽。
⒉有關被告與張運福、張振輝、張素鳳共同非法媒介逃逸外勞
武氏星與不知情雇主范進財,在范進財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及向武氏星收取仲介費用以營利行為部分:
⑴武氏星於93年10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8月21日
起至96年8月16日止,為周雁婷所僱用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家從事監護工,於96年8月16日脫逃之越南籍女子,及脫逃後至新竹縣○○鎮○○路○○○號為不知情雇主范進財所僱用從事監護工工作,於96年10月31日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在新竹縣○○鎮○○路○○○號查獲之事實,有武氏星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臨檢紀錄表、丙○○被查獲照片6張、外僑居留證1紙(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34-35頁、第70-73頁)附卷可稽。
⑵證人武氏星:
①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3年10月11日持工作簽證入境,雇主為
周雁婷。伊去年(即95年)10、11月冬天在楊梅醫院照顧原雇主阿媽時,有遇到1個越南同鄉,她給伊1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她告訴伊如果以後逃跑要找工作時,可以打這支電話找工作,當時伊沒有想要逃跑,所以只是把號碼留著。因快到期時,原雇主不續聘伊,伊因為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就決定跑掉,伊撥打小紙條上面電話0000000000,有1位越南女子接聽電話,她是在湖口仲介公司工作的人,年約26歲,是北越人,伊不知道仲介公司的名稱,只知道老闆叫張運福,不知道老闆的電話,有事幾乎都是和該名越南小姐聯絡,伊主動詢問有無介紹工作,她說有但要伊等一段期間,隨後便約在15日晚上21時許到原雇主家巷口接伊,後來在當天晚上9點15分那名越南小姐騎機車到伊住的巷口來載伊,把伊載到湖口八德路2段康福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就在附近,一樣是在八德路,路程約5分鐘),回到公司後越南小姐叫伊在公司門口等,然後她就走進公司裡和老闆及她的女兒說話(當時伊不知道他是老闆),大約10分鐘後,越南小姐走出來要伊先到竹北住幾天,老闆的女兒會開車送伊過去,並告訴伊她向老闆問好仲介費費用支付方式及金額,1個月抽10,000元仲介費,往後按月抽4,000元,直接在薪水中扣除,越南小姐與伊即乘坐同一輛車到竹北去。到了竹北後,越南小姐交給伊1支鑰匙,讓伊住在同1棟房屋的3樓,她告訴伊先在那裡住幾天,等他們找到工作後再通知伊,伊大約等了1個星期後的某天越南小姐打電話給伊,說伊有工作可以做了,當天中午會到竹北接伊,當天中午越南小姐、老闆及老闆的兒子開車來接伊,先帶伊去吃飯,然後帶伊回仲介公司,等了約15分鐘左右,伊竹東非法雇主范進財的舅舅劉晏辰就開車到公司載伊到竹東。第1個月范進財的老婆交給伊薪水11,000元,第2個月范進財將薪水21,000元交給仲介公司老闆張運福,扣除仲介費用4,000元後,最後把剩餘17,000元交給伊,仲介費用是老闆張運福拿走,因為越南小姐告訴過伊,她也是領薪水工作的,是受僱於老闆張運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15-16頁、第17-19頁、第20-25頁、第91-94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伊本來想工作完就回去,但於95年間伊○○
○鎮○○路的一家醫院遇到朋友,她跟伊說如果伊想跑掉,可以打電話給張運福,他可以幫伊安排工作。並給伊1張電話號碼,後來伊打電話過去,就是卷附伊手寫電話號碼,是一位越南籍女子甲○○接聽,伊跟她約當天晚上9點逃跑,由甲○○騎1部機車到伊老闆家門口(新竹縣○○鄉○○路○段○○○號)載伊離家。她載伊到新竹縣○鄉○○路上的康福人力仲介公司,路程約5分鐘機車車程,到了之後甲○○進入該公司,伊則站在門口等甲○○出來,過了10分鐘,她跟1名女子走出來,由那名女子開車載伊及越南女子去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居住,房間鑰匙是甲○○交給伊,甲○○表示現在還沒有工作,等有工作時,她會打電話給伊,伊在那個房間住了1個星期。有一天她跟伊說,有工作可以做了,當天中午老闆張運福、甲○○及另1名年輕男子一起過來竹北載伊出去吃完飯後,張振輝就開1部車載伊到老湖口,等了約15分鐘,剛才在法庭上劉晏辰才出現,並開車載伊去范進財的家,照顧他媽媽。當庭提示之被告3人及全芳麗相片經伊當庭指認,張素鳳就是伊脫逃當天晚上,開車載伊及越南籍女子到竹北某3層樓房居住的小姐,開車載伊去湖口找新雇主的是穿紅衣服的張振輝,另外張運福是老闆,當天他跟甲○○開另1部車也有到老湖口跟我們會合,也有跟劉晏辰見面。仲介第1個月向范進財收錢時,伊沒有在場,是老闆娘跟伊說有人來收錢但伊不清楚是張運福或甲○○來收錢,第2次仲介來向雇主收錢的時候,伊也沒有在場,但是伊第2個月薪水是張運福、甲○○一起過來,由甲○○親自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6-117頁、第147頁、卷㈡第291頁、第308-30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卷㈡第14-15頁勘驗筆錄)。
③經核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前開內容,前後一致,核與卷附
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雙向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6900卷㈠第36-44頁、第85-88頁),上開2門號確實於96年8月15日有密集聯繫事實相符,並有證人所指其自原雇主家中逃逸後躲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建物外牆上掛有康福人力公司之廣告招牌相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89頁)附卷可按,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 陳有至 證人武氏星原雇主家中巷口接應證人,並將武氏星交付與劉晏辰媒介其非法工作等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⑶證人劉晏辰①於警詢中證述:伊是范進財太太的舅舅,因為范進財的媽媽
生病,所以范進財拜託伊幫他尋找外勞看護。伊就詢問張姓外勞仲介是否有臨時的外勞看護人員可以照顧病人。警方於96年10月31日17時15分在范進財住處門口當場查獲逃逸外勞武氏星為張姓仲介介紹給范進財,於96年8月底張姓外勞仲介將武氏星在新竹縣○○鄉○○路湖鏡派出所旁加油站附近省道上交給伊,由伊於96年8月底將武氏星載送至范進財家中。張姓外勞所任職仲介為康福仲介公司,公司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實際營業地點在新竹縣○○鄉○○路。張姓外勞仲介有告訴伊外勞每月薪資21,000元,伊告訴張姓外勞仲介范進財的營業處所,叫他費用直接找范進財收取,張運福即伊所指張姓外勞仲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
29-30頁、第32-33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於96年7月間范進財母親生病要外勞看護,
伊就於96年8月間拜託張運福幫忙找外勞,因為伊知道張運福他兒子有在外勞人力仲介,他告訴伊有1名越南女子會幫他處理,負責找到1名外勞給伊,在伊拜託他的隔天,果然就有1名越南籍女子打電話跟伊聯繫,叫伊○○○鄉○○路去載武氏星回去幫忙,伊到的時候除了武氏星還有那1名越南籍女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㈠第112頁)。
③於本院證述:范進財當時有需求要僱用1名外籍勞工,伊認
識張運福,伊就問他有無介紹幫忙照顧老人家,張運福表示要問問看,後來張運福打電話給伊會有另外的人跟伊聯繫,後來有1個女的與伊聯繫。之後如何有點忘記,大概隔了1天,好像是約伊到一個安養中心附近巷口,伊就將武氏星帶到 范進財竹 東街上開的店,並告知范進財1個月21,000元。
後來該名越南籍女子有打電話給伊問要如何到范進財家中,伊有告知他店的名稱及大概在哪一條路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卷㈡第19頁、第24-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1-32頁)。
⑷范進財①於警詢中證稱: 伊拜託伊 舅舅劉晏辰幫伊找一個合法的外勞
,武氏星是劉晏辰載到伊家中工作,劉晏辰有告訴伊薪資21,000元,有1個合法仲介公司的張先生會來找伊收錢,張先生總共到新竹縣○○鎮○○路○段○○號來向伊收取2次,每次各收取21,000元,張先生說第1次他收取10,000元,另11,000元叫伊轉交給武氏星,第2次21,000元全部交張先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㈠第29-31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劉晏辰並未告知伊武氏星來源,只說會有1個張先生帶1個越南籍女生來跟伊收錢,1個月21,000元。
張運福總共來跟伊收過2次薪資都與該名越南籍女子一起過來,伊把錢交給張運福,張運福拿到錢之後又馬上拿給那名越南籍女子,是那名越南籍女子點收核對金錢,第1次她拿走10,000元,剩下的11,000元她要伊轉交給武氏星,第2次交2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12-113頁)。
③於本院證述:因為伊母親需要看護,所以拜託劉晏辰找仲介
僱用外勞,劉晏辰找何人仲介武氏星,伊不清楚。劉晏辰並未告知薪資如何計算,劉晏辰說張運福會跟伊聯絡,叫伊跟在庭被告張運福計算。張運福與1位越南籍女子到伊店裡2-
3次來收錢,並且告訴伊要收21,000元,第1次她拿走10,000元,剩下的11,000元她要伊轉交給武氏星,第2次交21,000元。伊把錢交給張運福,張運福拿到錢之後,又拿給那名越南籍女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卷㈡第36-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6-47頁)⑸綜上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卷附武氏星手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字條、張運福名片1張,及武氏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
8月15日21時09分48秒起至21時16分12秒間密集聯繫,有前開2門號自9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通聯紀錄各1份及證人武氏星所指其自原雇主家中逃逸後躲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建物外牆上掛有康福人力公司之廣告招牌相片3張(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㈠第
36-44頁、第85-88頁、卷㈡第289頁)附卷可按,參以共同被告張振輝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為康福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會至公司幫忙及送外勞文件到台北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與張運福、張振輝意圖營利,由張振輝擔任「康福人力公司」負責人,張運福對外招攬業務,甲○○則至各大醫院對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越南籍外勞,散佈於工作期限即將屆滿前趁機脫逃可為其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以張振輝名義申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為與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並藉由經營「康福人力公司」之便,與張素鳳均明知武氏星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將武氏星媒介與不知情雇主范進財,並在范進財住處擔任監護工工作,且向武氏星收取第1個月10,000元,嗣按月收取4,000元仲介費以營利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媒介逃逸外勞武氏星至不知情雇主范進財住處擔任監護工之犯行,為其獨自1人所為,尚無足採。
⑹至證人劉晏辰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武氏
星係由被告甲○○交予證人帶至范進財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當時未見張運福、張振輝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武氏星證述前開內容相左,應係廻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⒊有關被告與張運福、張振輝共同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丙○○與
不知情雇主張紹祖,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擔任監護工從事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以營利行為部分:
⑴丙○○於93年10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0月20日
起至95年9月17日止,為周珮菁所僱用在桃園縣○○鎮○○街住家從事監護工,並於96年9月17日脫逃之越南籍女子,逃逸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不知情雇主張紹祖所僱用,從事看護之工作,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於97年9月10日在新竹縣中正西路1171號查獲之事實,有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表、丙○○被查獲照片12張(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㈡第428-429頁、第441-443頁)附卷可稽。
⑵又證人丙○○①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93年10月24日由 羅珮菁 申請來臺在楊梅鎮擔任監護工因工作滿3年,老闆娘要送伊回越南,伊想要繼續工作,於96年9月間跑掉。跑掉後就一直在竹北那邊做,薪水每個月領,不知是那個姓張的,還是那個年輕的,不知是那個兒子拿給伊。經警員提示卷附張運福相片與伊辨識,伊見過張運福,甲○○來收錢時,有時候跟年輕的來,張運福比較少,年輕的跟 阿清 有拿錢給伊等語,有97年9月10日警局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當日錄音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㈡第421-424頁、第453-458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伊因為原僱主的小孩已經長大,不用外勞照
顧小孩,伊就在工作滿3年時逃跑。伊在越南時就認識甲○○,所以在臺灣合法工作期間,伊就常常跟她聯絡,在逃跑之前伊就打電話先跟甲○○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擔任非法監護工作時,第1個月只有領到11,000元,之後都是領17,000元,伊的全薪原本大約21,000元,伊被扣的薪水都是甲○○拿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80-81頁)。
③於本院證述:伊於93年10月20日來臺,原雇主為羅珮菁,於
96年9月脫逃,係自己離開。與甲○○為朋友關係,一直都有聯繫,所以甲○○知道伊已離開原雇主家。離開後那段期間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甲○○在醫院認識很多人,請甲○○幫忙找工作。伊是經甲○○介紹,於97年1月開始受僱於張紹祖,當時是1名男子駕駛1部汽車搭載甲○○來接伊,並將伊送至雇主家,每個月薪資21,000元,甲○○拿走4,00
0元,剩下17,000元,每個月被扣4,000元,第1個月扣比較多,實際領到10,000元或11,000元。於受僱期間有時候是雇主交給伊,有時是甲○○交給伊,之前有見過有人陪同甲○○一起來,但是不多,大約30歲以上,也有見過張運福和甲○○一起來收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60-66頁、71-75頁)。
⑵證人張紹祖①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的太太 曾蒜妹 患有失智症及腦部病變
,沒有辦法生活自理及走路,有僱用外勞的需求,之前申請的外勞都因為病難照顧而待不久,不得已才請臨時外勞來照顧。當時是別人拿名片給伊,說他那邊有臨時的外勞可以僱用,伊是透過名片上張運福先生介紹外勞丙○○到伊家工作。當時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給張運福,說伊要申請合法外勞,現在是否有臨時的外勞可以先帶來照顧老人家,聯絡好後,他跟伊約定1個時間,告訴 伊門 不要關,他會送外勞來伊家中,後來伊回家後,外勞丙○○就在伊家裡了。每個月月初伊會給丙○○薪水現金21,000元,伊並不知道丙○○是逃逸外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113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伊的朋友說張運福有在代辦外勞,張運福住
在伊湖口鄉四湖村工作場所附近,伊約於96年11月、12月間拜託張運福幫伊找外勞,張運福說合法的要再等3個月左右,在97年1月間,他有帶1個印尼籍外勞 阿尼 給伊,但那名外勞做不到1個月就不做了,張運福就把她帶回去。我有打電話給張運福叫他先帶1個臨時的外勞,因為伊無法照顧,過了2-3天他就帶丙○○過來,那天早上出門時還沒有看到外勞,下班回到家就看到外勞。丙○○被專勤隊查獲的第2天晚上,張運福又帶了1名印尼籍外勞到伊家,那名外勞有帶證件過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128-130頁)③於本院證述:伊老婆身體不舒服,需要換尿布、有人照顧,
伊決定找外勞。伊一個姓江朋友拿1張張運福名片給伊,伊就撥打名片上的電話,有1個男生接電話,伊向他表示,朋友介紹這家公司有介紹外勞進來,伊需要申請外勞,對方就跟伊要申請的資料。在電話中有提到每個月要繳21,000元給公司,公司沒有來,伊就繳給外勞。之前有有1個合法的來
1個月,第1個他帶走後,伊急著需要用外勞,外勞丙○○是第2個。外勞丙○○到伊家中那天,公司打電話來跟伊講今天會到,公司把丙○○帶過來時伊是出去工作,家中沒人,伊有交代隔壁鄰居,伊回來時,他人就走掉了。在伊僱用丙○○期間,伊兒子曾經拿過薪水給伊交給外勞本人,伊是怕伊要出去工作,張運福還沒有來,所以將薪水交給丙○○,再叫丙○○交給老闆,偶而張運福會帶1個女的外勞翻譯一起來,伊將薪資交給張運福,伊不知道張運福會交給誰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第116-119頁、第121-126頁)。
④綜上證人張紹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證述有關證人如何
透過仲介公司媒介逃逸外勞丙○○至伊家中擔任看護工過程,薪資議定及收取等過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益徵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⑶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甲○○確有與共同被告張運福、張振輝
,藉由經營「康福人力公司」之便,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丙○○為逃逸外勞,竟將之媒介與不知情雇主張紹祖,並在張紹祖住處擔任看護工工作,且由甲○○與張運福或由甲○○與張振輝共同向丙○○收取第1個月10,000元,嗣按月收取4,000元仲介費以營利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甲○○同辯稱媒介逃逸外勞丙○○至不知情雇主張紹祖住處擔任看護工之犯行,為其獨自1人所為,亦無足採。
⑷至證人丙○○於甲○○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翻
譯前詞,先是證述媒介其至張紹祖家中擔任看護工之人非甲○○,亦未見過共同被告張運福、張振輝等人,事後又承認係甲○○媒介其到張紹祖家中擔任看護工,仍未見過共同被告張運福、張振輝等人乙節,均與張紹祖前開證述內容相左,亦與被告甲○○已於本院供承其確有媒介丙○○至張紹祖家中擔任看護工情節不符,而無足採。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已據前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全芳麗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甲○○,但並未將居留證
影本給甲○○。伊平時匯款回越南都會到湖口鄉土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沒有在其他地方匯款過,扣案匯款單並非伊的,伊也沒有透過地下金融匯兌匯款回越南,也沒有要求甲○○去匯款等語。(見96偵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6、9頁)⒉證人全芳麗復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為何甲○○身上會有
伊的外僑居留證,伊並未交付給甲○○。扣案以伊的名義匯款回越南之匯款單並非伊所匯,也沒有拜託甲○○幫伊匯款,匯款的帳戶、收款人、收款人地址伊也不知道是誰的,越南銀行的帳戶也不是伊在越南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87-8
8、第231頁)。⒊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單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事證,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張運福、張振輝、張素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張運福、張振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4、5、6、
8、9所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就論罪部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屬集合犯性質,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核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尚非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不符合集合犯要件,檢察官認屬集合犯性質,應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用,將合法來台後逃逸外勞,媒介
予不知情之雇主擔任家庭監護工,牟取非法仲介之暴力,並利用脫逃外勞主觀上無被害意識及懼怕遭警方查獲之心理,按月苛扣脫逃外勞薪資,復令該等外籍勞工在為受臺灣法令、健保法令、保險法規、社會福利保障之環境下工作,使外籍勞工基本人權遭受侵害,並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及向逃逸外勞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之數額,並審酌被告犯後就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對於共犯張運福、張振輝、張素鳳涉案之情節部分予以隱匿,惟念及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坦承犯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因家境貧困而遠離家鄉來臺工作,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聯繫、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張振輝所有,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為被告偽造全芳麗名義所製作,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法於宣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均為1式2張,其中之正本聯於被告持之向地下匯兌行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新竹店及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時,由該匯兌行及銀行收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屬匯兌行及銀行所有,雖依法不得沒收,然其上全芳麗「TOANPHUONGLE」署押既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說明,該私文書固未據扣案,然既無從證明該私文書已滅失而不存在,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仍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8、9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全芳麗署押,已因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全芳麗居留證彩色影本1張、電話SIM2張、筆記本
2本、書信2張、匯款單1袋,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運福、張振輝、張素鳳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仲介逃逸外勞從事與原先來臺目的、環境及條件均不符之工作,媒介如附件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2筆記本(起訴書所附之附件缺漏第1頁)所載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扣得上開筆記本1本。而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媒介如附件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2筆記本所載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辯稱編號3-2筆記本所記載之越南籍人士是伊在越南及臺灣的朋友電話號碼,並非是伊向他們收取仲介費之日期等語。經查:
經細閱扣案編號3-2筆記本內容,在筆記本各頁次僅記載如附件所示外籍人士姓名、電話、日期內容,其中日期記載部分雖有期間之區隔,其上則無其他記載事項,尚無從就前開記載內容,探知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所關聯,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如附件所載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文件│偽造署押│起訴書編號│├──┼─────┼────────┼───────┼───────┼──────┤│1│96.04.27│新竹市○○街○○號│匯款單1張││5B││││1樓之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新竹店地下│││││││匯兌行││││├──┼─────┼────────┼───────┼───────┼──────┤│2│96.12.07│同上│匯款單1張││5D│├──┼─────┼────────┼───────┼───────┼──────┤│3│96.10.29│同上│匯款單1張││5E│├──┼─────┼────────┼───────┼───────┼──────┤│4│96.09.22│同上│匯款單1式2張│TOANPHUONGLE│7││││││1式2枚││├──┼─────┼────────┼───────┼───────┼──────┤│5│96.07.18│同上│匯款單1式2張│TOANPHUONGLE│8││││││1式2枚││├──┼─────┼────────┼───────┼───────┼──────┤│6│97.01.28│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TOANPHUONGLE│9│││││1式2張│1式2枚││├──┼─────┼────────┼───────┼───────┼──────┤│7│97.01.27│新竹市○○街○○號│匯款單1張││10││││1樓之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新竹店地下│││││││匯兌行││││├──┼─────┼────────┼───────┼───────┼──────┤│8│96.09.22│同上│匯款單1式2張│TOANPHUONGLE│11││││││1式2枚││├──┼─────┼────────┼───────┼───────┼──────┤│9│97.04.17│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TOANPHUONGLE│13│││││1式2張│1式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