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五時許,乙○○之子丙○○ 自渠 等住處管理室以電話詢問乙○○是否要載渠前往就學,乙○○聽聞後即刻自住處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JV自小客車,至住處管理室旁等候丙○○,甲○○事前經丙○○之通知而在管理室旁等候,見到乙○○之自小客車後,明知乙○○不願意與其一同外出,仍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令乙○○改坐於副駕駛座,由甲○○駕駛控制上開車輛,期間無視於乙○○多次要求甲○○返回臺中住處之要求,執意取道國道第三高速公路,將乙○○載往其所居住之高雄地區。嗣於當日九時許,甲○○將乙○○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簡愛汽車旅館後,仍無視於乙○○要求就醫之意願,執意以乙○○尚未用餐方會身體不舒服,帶同乙○○至旅館餐廳用餐,乙○○伺機以眼神、手勢、口語請在場之房客代為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仍以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稱未尊重被害人乙○○不願隨其回高雄之意願,與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強行坐上其自小客車,載往高雄、被害人子丙○○證稱其母無意與被告同行等語,以及被告曾騷擾被害人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有自白未尊重被害人乙○○不願隨其回高雄之意願(見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7頁),惟辯稱:我開她的車是經過她的同意,當天她本來要帶她兒子丙○○去台中,她兒子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並且跟她兒子一起在樓下等她,我進入車內時聞到她身上有酒味,我便要求互換座位,她在車上就打她兒子,我叫丙○○先下車,並向丙○○表示我要帶她兜風散心,她兒子便下車,我先帶她在市區逛,並加油買檳榔,我就向她表示要帶她去高雄吃海產,她沒有表示不同意,在車上她都沒有發脾氣,她只是在車上抱怨她兒子為何會打電話要我去她家,我沒有妨害她的自由,在路上她一直說她肚子餓,我就下車去,車門也沒鎖,但她也沒有跑掉,後來到了斗南休息站我還跟她一起下車買便當,當日人很多,如果我妨礙她自由,她為何不喊救命,是後來到了高雄我向她求婚,她才報警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子丙○○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朋友,我平常跟被告有聯絡,我母親要叫去台中一人住,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馬上過來,我媽媽開車過來停在路邊,被告就進入副駕駛座,自己開門上車,當時我媽媽沒有說什麼,之後他們二人下車換位,我不知道她有無答應,被告對媽媽有點兇,兩人換位置後,我媽媽轉頭要打我,被告叫我先下車,這時候車子還沒開動,當天我有聞到我媽媽有酒味,他是要帶媽媽去玩,後來我回家,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可能隔天才會回來。他們平常是男女朋友,關係時好時壞。在台中,媽媽有間公寓,對面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原審第35─42頁)。又被害人乙○○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稱係被告自作多情,然被害人自稱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相識,被告並多次向被害人表示愛意,且與其子丙○○感情甚好(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被告與乙○○間,有超乎尋常之情誼,若乙○○與被告間僅普通朋友,乙○○之子丙○○與被告如何得以建立良好之感情,甚且對於母親將其送台中之安排,向被告求助,並稱被告為其母親之前男友。縱乙○○對於被告之認同感已非如前,渠二人間曾有相當情誼之事實,不生影響。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深夜飲用啤酒,被告從駕駛座進來,叫我從駕駛座跨坐到副駕駛座,被告沒有對我很兇,只說要我跨過去,當時我想踩油門,但因兒子站在副駕駛座門邊,怕傷到兒子,有之前的經驗,我先乖乖聽話,所以我就換到副駕駛座等語(偵
17129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3、48頁)。
(三)據上,可知被告來找乙○○,係乙○○之子丙○○向被告求救,被告始前來,並非被告利用丙○○始獲得與乙○○見面之機會。又被告見乙○○身上有酒味,而指示乙○○移至副駕駛座,由其駕車,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進入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並未對乙○○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四)另證人乙○○前開所述,與被告及證人丙○○均稱被告係先上副駕駛座,後被告與乙○○二人均下車交換位子,有所出入。惟不論被告要求乙○○移位至副駕駛座後,自車外進入駕駛座,或被告與乙○○分別由正、副駕駛座下車再交換座位,但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並無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
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要求其母親至副駕駛座,態度有點不好,大小聲(見原審卷第37頁),惟當時證人乙○○已處於飲酒後之狀態,神智不一定清醒,以委婉的口氣叫乙○○不要駕車,依常情而言,並不一定有效,被告以此口吻命乙○○勿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之態度如何,應依當事人乙○○之認知為準。是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為之。
六、再查:被害人即證人乙○○證稱:被告說要載伊去散心,說伊被伊兒子折騰。途中伊雖向被告表示要回台中,或以皮包未攜帶,錢會遭兒子亂用,或以要回被告家,穿著不當,需回家換衣服,以及肚子餓等理由為藉口,要求被告載伊回家,但被告則以帶伊散心、錢不會遭丙○○亂用,以及先到賓館休息,等公家機關開門,二人公證結婚後,再載伊回去等語回應,並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停留兩次,一次買便當。伊對於被告上開說詞,未再有回應,也沒有反對,因怕激怒被告。其間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假裝嘔吐,被告並向汽車旅館櫃台取藥,供伊服用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與乙○○二人同行驅車前往高雄,雖乙○○心中不願,卻僅以各式藉口,設法讓被告載其回台中而已。乙○○回家之意見雖未經被告尊重,然被告對於乙○○要求,提出不同意見時,乙○○亦未見反對,默許被告驅車前往高雄。可知,自始至終,被告未曾對乙○○施以任何強制手段,甚且因乙○○誆稱飢餓時,停車在休息站買便當供乙○○使用,到達「簡愛汽車旅館」,不但帶同乙○○用餐,尚且向旅館服務人員索藥,以舒解被害人身體之不適。故被告縱未尊重乙○○返台中之意願,究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有間。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被告駕駛乙○○之自小客車,並與乙○○驅車前往高雄,以及途中在「簡愛汽車旅館」休息,雖與乙○○之初衷有違。但被害人均為避免激怒被告,表面上仍順從被告之意,默許被告載乘伊前往高雄,並在「簡愛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並未對乙○○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因被告曾與乙○○之間曾發生情感糾紛,被害人心生畏懼,即驟認被告對之有何強制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分述如下:
(一)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指稱被告一上車即按下中控鎖,我無法下車等語,認被告之行動自由已受到被告控制云云。惟查,自用小客車係於行駛後至一定速度始自動上鎖,被告既尚未開動該自用小客車,該車即未上鎖。且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與乙○○二人換位後,乙○○要打其子丙○○,被告即叫丙○○先下車,乙○○始未教訓丙○○(見原審卷第37頁)。是乙○○此部分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況依乙○○上開所證之詞,其有多次下車之機會,被告似無須以按下中控鎖之方式控制其之自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前曾有竊取乙○○金錢且經乙○○提起告訴及曾有強行拖走乙○○驅車前往高雄之情。且於本案,在高速公路之行車,必須高速行駛,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志,此一手段難謂非強制、脅迫之手段。被害人除苦苦哀求、以言語表示想返回台中或想盡理由要求返回台中外,有何決定所在之自由可言?又當時並非一般出遊之邀約,而係被告希望被害人前往被告戶籍地─高雄(辦理結婚),此有何可以在該情況下商量之餘地?被害人有何動機要同意被告載往高雄?被害人有何義務與被告前往高雄?分手男女朋友有溝通之必要,僅可就近商談,何須千里迢迢前往被告住所之城市?若被害人尚有行動自由之意志,何須以「誆稱飢餓」方式要求被告在休息站停車?又被害人若得以自由行動,其身體不適要求看醫生,被告何以僅向旅館服務人員索藥以為替代?等語,指摘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認事用法亦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惟查,依上所述,被告開車載乙○○前往高雄,以及途中在「簡愛汽車旅館」休息,雖與乙○○之主觀意願不符。但乙○○均為避免激怒被告,表面上仍順從被告之意,默許被告載伊前往高雄,並在「簡愛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始終並未對乙○○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仍未針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被告有對乙○○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質疑雖非全然無據,惟均屬一再的對乙○○之心理作推論而已。於本案,被告既未對乙○○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僅據乙○○心裡的不願意,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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