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8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5月10日至143年5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24個月,自95年5月13日起,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儲利率加年息1.6%(目前為3.705%)、②1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24個月,自95年5月13日起,每月1期共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儲利率加年息1.4%(目前為3.505%);復於95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利息依基準利率加年息0.25%(目前為4.24%),上開3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5月13日、96年11月16日及95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分別尚欠本金50,000,000元、101,624,556元、4,352,095及上開3筆借款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2紙、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催告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9月29日新院雲民碩一98司拍282字第2083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0月12日及98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
而相對人乙○○雖具狀陳稱:本件聲請狀稱案外人浩恩公司以其所有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1,500,000元之抵押權,則顯然本件之相對人為浩恩公司而非相對人乙○○,又相對人乙○○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所指之50,000,000元之借款,純屬案外人浩恩公司之信用借款,且由 劉文耀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設定抵押權之借款無關,且聲請人前於96年7月20日拍賣案外人浩恩公司所有台中房地得款7,256,415元,96年11月16日拍賣其位於高雄房地得款9,235,444元,並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 溫瑞坤 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房地、連帶保證人劉文耀等人之銀行存款及房地,上開款項聲請人均未予沖抵,已屬不當等云云。經本院以98年10月19日新院雲民碩一98司拍282字第22452號函檢附相對人陳述意見狀繕本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案外人浩恩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而乙○○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應屬本件之相對人,其卻以「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由聲明異議,殊屬無理,且聲請人拍賣案外人浩恩公司上開位於台中及高雄二筆房地得款共計16,491,859元(聲請人誤植為1,681,859元),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沖償代墊費用1,388,572元後,餘額沖償借款110,000,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合計尚欠本金155,978,204元及自還款日(最後收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就案外人浩恩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受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綜合上述,相對人雖對債務額度有所爭執,依據前開判例要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98年度司拍字第282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新竹市○○○段││963-3│田│345.80│全部│乙○○所有│││││││││││││││││││││││├─┴───┴────┴───┴───┴──────┴───┴───────┴─────────┴───────────────────┤│備註:分割自96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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